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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魏嗣明与彭华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嗣明,彭华林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3117号原告:魏嗣明,男,生于1946年2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华林,男,生于1972年3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洁,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友燕,女,生于1974年11月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魏嗣明与被告彭华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嗣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虎,被告彭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洁、蒋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3273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医疗费9500元,共计77185.18元。事实及理由为:2016年4月15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他孙子魏某吃完午饭后独自去上学,魏某出门不久就回来了,说楼下有狗追他,很害怕。他于是就随同魏某一同下楼,发现追咬孙子的是邻居彭华林家的狗,且之前也追咬过他们几次。他鉴于大家都是一个小区的,住得很近,就准备到被告彭华林家告知彭华林将狗关好,不要放出来。当他敲彭华林家门时,彭华林家的狗突然向他冲过来狂叫,将他吓倒在楼梯口,造成他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他受伤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彭华林辩称,原告的损伤不是他家的狗造成的,原告所看到的狗不是他家的狗,他家的狗是一只仅4个月大、长1尺左右、重1.7斤左右的白色长毛狗,其叫声不至于将原告吓倒,原告要求他赔偿有关费用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事实是:1、事发当天追咬原告魏嗣明孙子魏某的狗是否系被告彭华林家饲养的狗;2、原告魏嗣明是否因该狗向他冲过来狂叫,将他吓倒在楼梯口而受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争议事实,原告魏嗣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魏嗣明自己的陈述笔录,其主要内容有:2016年4月15日12时30分左右,他孙子魏某吃完饭后去读初中,但一会就回来了,说有狗追他。他于是就出门,看见一只白狗在4楼与5楼的转角处,他知道这狗是6单元彭华林的,以前也见过这狗追过他孙子几次,他还提醒过彭华林将狗关在家里。当时他准备再去叫彭华林将狗关好,当他敲彭华林家门时,彭华林家的狗突然跑来冲他叫,由于狗叫得很突然,将他吓得摔倒受伤。后来彭华林开门看见他,叫他报警,他叫彭华林先报120救人,十几分钟后,警察和120都来了。2、焦某的调查笔录。证人焦某证实:他是“锦绣华都”小区的门卫,当天他在门卫处吃饭,6单元202的彭华林过来说借他电话用下,后来才知道打的是110,十几分钟后,派出所的人来了,他就同派出所的民警一同到彭华林的门口,看见魏嗣明摔倒在地上,具体是怎么摔倒的不清楚,后来120将魏嗣明送到了医院。他知道彭华林家有条白色的狗,平时没有拴,但基本上是关在家里,偶尔在外面。3、魏嗣明的孙子魏某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有:2016年4月中午,他吃完饭去上学,看见5单元下面坐起一条狗,那狗看见他就追他,他就下去喊爷爷,他爷爷就下来,那狗看见他爷爷就跑了,他爷爷就去找狗的主人,他就上学去了。那狗是6单元家的,那狗追了他几日,都是隔壁家的人帮忙喊到的,当天隔壁家的人不在,就上楼叫的爷爷。4、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万盛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5日13时接中心指令,13时05分抵达现场,经了解,魏嗣明送其孙子读书,后彭华林家的狗在楼道转角处,魏嗣明担心彭华林家的狗对其孙子有伤害,因而去驱逐彭华林家的狗,后不小心摔倒。5、原、被住宿小区的及楼梯过道的照片。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与《接(报)处警登记表》的记载相矛盾,原告孙子魏某与原告有厉害关系,其书写的“情况说明”不能采信,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是被他家的狗吓倒所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彭华林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有关证据,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魏嗣明居住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2016年4月15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魏嗣明的孙子魏某吃完午饭后独自去上学,魏某出门不久就回来了,说楼下有狗追他,很害怕。魏嗣明遂随同魏某一起下楼查看,见有只狗在第4楼与第5楼间的转角处,魏嗣明认为该狗是被告彭华家饲养的,遂到彭华林居住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打算告知彭华林将狗关好,不要放出来。在此过程中,魏嗣明跌倒在6单元房屋楼梯过道而受伤。魏嗣明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损伤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骨质疏松症。魏嗣明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用去医疗费32730.18元。2016年7月15日,魏嗣明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同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魏嗣明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髓内针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约人民币9500元。魏嗣明支付了鉴定及资料费13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魏嗣明的陈述、证人焦某的证实、魏某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原告的有关病历、医疗费票据(第二联)、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魏嗣明因其孙子魏某上学下楼途中被一狗追咬,认为该狗是被告彭华林家饲养的,欲告知彭华林将狗关好,称当他敲彭华林家门时,彭华林家的狗突然跑来冲他叫,由于狗叫得很突然,将他吓得摔倒受伤,原告主张的该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自己的陈述、其孙子书写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接(报)处警登记表》、门卫焦某的调查笔录、原、被住宿小区及楼梯过道的照片等,前述证据中,仅原告自己的陈述笔录及公安机关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记载了其受伤过程,但该两份证据反映的魏嗣明的受伤过程存在矛盾,故认定追咬魏某的狗是被告彭华林饲养之狗、魏嗣明摔倒受伤的原因是该狗突然跑来冲他叫,由于狗叫得很突然,将他吓得摔倒受伤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魏嗣明要求被告彭华林赔偿有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嗣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魏嗣明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瀚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