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济南汇通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汇通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汇通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市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灶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君,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科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伦区友谊大街十三号街坊8栋39号。上诉人济南汇通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建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二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汇通公司提交的由备案机关出具的《公章备案登记单》可以认定,一审中,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文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所加盖的公章并非汇通公司备案印章,故无法认定该委托代理行为是否系汇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授权委托书》上虽载明赵洪文为汇通公司的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但赵洪文并未依法提交其与汇通公司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故赵洪文的代理身份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充分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四项、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济南汇通联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吴铁刚审 判 员 杨蔚堃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沛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