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民初7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与蔡金菊、合肥矢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蔡金菊,合肥矢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75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090466。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栋,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菊,女,195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矢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香格里拉花园紫竹3栋1804室,注册号340100000549864。法定代表人:于佳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蔡金菊合肥矢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矢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金菊矢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蔡金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蔡金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952.1万元、利息(含本金罚息、利息罚息等)16004.08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款清息止),合计275956.18元;3、判决被告蔡金菊支付违约金1.5万元;4、判决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款项以被告蔡金菊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紫竹3幢1804室(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决被告合肥矢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蔡金菊在2015年3月12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蔡金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蔡金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最高人民币30万元的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为8年,借款限于被告蔡金菊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等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双方在合同中还对罚息、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违约金、争议解决等事项做出约定。同日原告和被告蔡金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蔡金菊以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紫竹3幢1804(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屋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抵押物、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物的保管和范围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2015年3月16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抵押财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在原告与被告蔡金菊协商贷款过程中被告合肥矢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蔡金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9日,被告蔡金菊申请使用个人额度,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被告蔡金菊从原告处支用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年利率7.4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5年3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金菊发放借款人民币29万元,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但在到了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蔡金菊还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证金融贷款业务顺利开展,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合肥分行将上述第一项诉求中本金部分变更为:被告蔡金菊归还本金199952.1元。原告邮储银行合肥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邮储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蔡金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29万元,月利率按合同约定为固定利率,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7.49%。2015年3月12日,邮储银行合肥分行与蔡金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实际借款发生额为29万,借期为12个月,年利率为7.49%,违约金为合同约定金额的5%。同年3月19日,该行依约向蔡金菊发放贷款29万元。上述借款发放后,蔡金菊未依约支付本息。二、邮储银行对蔡金菊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紫竹3幢1804室(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3月12日,蔡金菊与邮储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蔡金菊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紫竹3幢1804室(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相应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8220044916号)。三、被告矢野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5年3月12日,矢野公司出具《担保函》和《企业保证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的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四、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金菊与原告邮储银行合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相应借支单、转款凭证可知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成立,借款本金为29万元,并约定有月息及罚息、违约金,蔡金菊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矢野公司均对上述债务全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蔡金菊长期拖欠借款本息未还,导致邮储银行合肥分行签订涉案合同的根部目的不能实现,已属根本违约。据此,原告的各项诉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与被告蔡金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蔡金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借款本金199952.1元及利息、罚息(含逾期利息和复利,至2017年2月8日为26147.71元,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蔡金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违约金1.45万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对被告蔡金菊名下位于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紫竹3幢1804室(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先受偿;五、被告合肥矢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被告蔡金菊、合肥矢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1000元,亦由被告蔡金菊被告合肥矢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人民陪审员  陈海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严佳珮附1本案相关证据1、原告提交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蔡金菊在2015年3月12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间、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违约金、抵押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同被告蔡金菊在2015年3月12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合同中对抵押物、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物的保管和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事项做出约定。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原告和被告蔡金菊约定蔡金菊从原告处支用借款29万元,借期12个月,用途为进货,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49%,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蔡金菊发放借款29万元。五、房地权证和房地产他证证明: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身份证、婚姻情况证明证明:被告蔡金菊的身份和无婚姻情况。七、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合肥矢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八、担保函、企业保证函证明:被告合肥矢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蔡金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九、还款流水详情、贷款结清试算证明:被告蔡金菊还款及逾期情况和目前尚欠本息数额。附2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