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程邦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邦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邦成,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打工,暂住江苏省昆山市,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被告人程邦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2013年4月2日、2017年2月22日、3月22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邦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邦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间,被告人程邦成与刘云香(系被告人程邦成之妻)、周新春、党素兰结伙或者伙同刘路兴、徐小迷、郭玉枝(均己判决)、郭昌荣(另案处理),在江苏典雅墙纸有限公司、泰兴市宣堡供电所等地,6次采取翻墙入院、撬窗入室、剪拉等手段,窃得电缆线、钢扣件等物品,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433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邦成伙同周新春、党素兰、刘云香,在江苏典雅墙纸有限公司内,窃得该公司厂房内机械专用电缆线1000米、4只复式旋转铜质接头、焊把线50米、16平方铜线100米。经鉴定,该批物品价值人民币12565元。2.2011年3月初,被告人程邦成伙同周新春、党素兰、刘云香,分两次在江苏典雅墙纸有限公司内,窃得该公司厂房建筑工地上的钢扣件共900余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3.2011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邦成伙同周新春、党素兰、刘云香,在江苏科瑞塑业有限公司内,窃得该公司厂房建筑工地上的钢筋条500余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4.2011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邦成伙同周新春、党素兰、刘云香、刘路兴、徐小迷、郭玉枝、郭昌荣,在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万达轮业有限公司内,窃得铁板300张、实心圆钢200个。经鉴定,该批物品价值人民币3750元。5.2011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邦成伙同周新春、党素兰、刘云香、刘路兴、徐小迷、郭玉枝、郭昌荣,在姜堰区张甸金枫机械厂,窃得不锈钢钢板200余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0元。6.2011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邦成伙同周新春、党素兰、刘云香、刘路兴、郭玉枝、郭昌荣一起外出盗窃,途中党素兰、刘云香下车在路边等候,其余六人进入泰兴市宣堡供电所仓库,窃得交流接触器线圈139只、铜钱耳554只、铝铜钱耳500只、铜塑线25卷、刀熔开关2把、个人保安接电线10组、电缆头套38套。后被告人程邦成等人与党素兰、刘云香会合,共同将所窃物品运往泰州进行销赃。经鉴定,该批物品价值人民币81100元。被告人程邦成于2012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程邦成因病于2013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后潜逃,直至2017年2月22日主动向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邦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人施某、潘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高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周新春、党素兰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邦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邦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程邦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邦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邦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邦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程邦成盗窃所得赃款,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涛代理审判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