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与被告张海波、李晶晶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张海波,李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102号。负责人:李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早成,男,该行职员。被告:张海波,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被告:李晶晶,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海波、李晶晶、张建军、侯艳、王世江、赵淑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早成、被告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晶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17年3月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建军、侯艳、王世江、赵淑贤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海波、李晶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7元,利息33175.66元,并以49999.9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一并给付自2016年10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张海波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张建军、张海波、王世江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建军配偶侯艳、张海波配偶李晶晶、王世江配偶赵淑贤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当日,张海波出具借据,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款,张海波未偿还借款。被告张海波辩称,贷款是张海波本人去办理的,但是钱被李再龙使用了。当时李再龙由于缺少资金种地、购买机械,就找到了张海波、王世江、张建军。贷款不是张海波使用,因此不同意偿还借款,而且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李晶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原告与张海波、李晶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张海波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张建军、张海波、王世江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海波配偶李晶晶、张建军配偶侯艳、王世江配偶赵淑贤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签字。当日,张海波出具借据,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款,原告将款项付至户名为张海波的账户内。张海波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8日,张海波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7元,利息33175.66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件、结婚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贷款发放单及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表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付至借款人的存款账户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晶晶作为借款人张海波的配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张海波抗辩贷款本人并未使用,与本案无关联,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波、李晶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7元,利息33175.66元,并以49999.9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一并给付2016年10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69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丽辉审判员 李凤喜审判员 何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广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