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芸,闵祥刚,徐建民,张志刚,刘伟涛,徐媛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949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珑,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祥刚。被告:徐建民。被告:张志刚。被告:刘伟涛。被告:徐媛媛。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商行)诉被告杨芸、闵祥刚、徐建民、张志刚、刘伟涛、徐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杨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祥刚、徐媛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民、张志刚、刘伟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8354.94元、利息及复利257925.3元(利息及复利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本息合计936280.24元;2、判令被告杨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15‰计收)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15‰计收);3、判令被告闵祥刚、徐建民、张志刚、刘伟涛、徐媛媛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全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高盖支行与被告杨芸签订了(垦利农商行高盖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1-28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芸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高盖支行与被告闵祥刚、徐建民、张志刚、刘伟涛、徐媛媛签订了(垦利农商行高盖支行)保字(2013)年第11-280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闵祥刚、徐建民、张志刚、刘伟涛、徐媛媛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高盖支行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80000元存入被告杨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1645.06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杨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闵祥刚、徐建民、张志刚、刘伟涛、徐媛媛代被告杨芸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闵祥刚、徐建民、张志刚、刘伟涛、徐媛媛却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杨芸辩称,借款合同并未对利息进行详细约定,并且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对被告作出了限制其权利的很多条款,因此原告关于利息及复利的计算依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请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依法裁决。被告闵祥刚、徐建民、张志刚、刘伟涛、徐媛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高盖支行与被告杨芸及闵祥刚、徐建民、张志刚、刘伟涛、徐媛媛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在垦利农商行高盖支行与被告杨芸签订的(垦利农商行高盖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1-280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为杨芸,贷款人为垦利农商行高盖支行;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及周转,借款金额为78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以上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42),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垦利农商行高盖支行)保字(2013)年第11-280号。在垦利农商行高盖支行与被告闵祥刚、徐建民、张志刚、刘伟涛、徐媛媛签订的(垦利农商行高盖支行)保字(2013)年第11-280号《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为闵祥刚、徐建民、张志刚、刘伟涛、徐媛媛,债权人为垦利农商行高盖支行;为确保杨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垦利农商行高盖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1-28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78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8日,被告杨芸在№030303933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后,垦利农商行高盖支行向被告杨芸发放了借款78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到了杨芸在垦利农商行高盖支行开立的62×××42账号上),№030303933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合同号为2013-11-280,贷出日为2013年11月8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利率为10‰。后被告杨芸陆续偿还了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并于2015年1月20日之前偿还了借款本金22840.05元、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305.01元、于2015年2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3100元、于2015年3月2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13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5年5月1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3100元,剩余借款本金678354.94元及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均没有偿还。另查明,垦利农商行高盖支行系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2015年1月21日以借款本金757159.95元为基数、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以借款本金755854.94元为基数、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以借款本金742754.94元为基数、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0日以借款本金731454.94元为基数、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以借款本金711454.94元为基数、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8日以借款本金691454.94元为基数、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0月20日以借款本金678354.94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借款月利率15‰计算;复利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按月以上个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借款月利率15‰计算。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及复利共计为257925.3元。同时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及复利按照逾期借款月利率15‰计算,由各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经质证,被告杨芸认为利息计算不准确,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农商行高盖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1-280号《个人借款合同》、(垦利农商行高盖支行)保字(2013)年第11-280号《保证合同》各1份、№030303933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农商行高盖支行2013年11月8日与被告杨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闵祥刚、徐建民、张志刚、刘伟涛、徐媛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垦利农商行高盖支行系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合法。垦利农商行高盖支行于2013年11月8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杨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闵祥刚、徐建民、张志刚、刘伟涛、徐媛媛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因此被告闵祥刚、徐建民、张志刚、刘伟涛、徐媛媛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闵祥刚、徐建民、张志刚、刘伟涛、徐媛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芸追偿。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闵祥刚、徐建民、张志刚、刘伟涛、徐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8354.94元、利息及复利257925.3元(利息及复利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以上合计936280.24元。二、被告杨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借款本金678354.94元为基数、复利以实欠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闵祥刚、徐建民、张志刚、刘伟涛、徐媛媛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闵祥刚、徐建民、张志刚、刘伟涛、徐媛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3元,由被告杨芸、闵祥刚、徐建民、张志刚、刘伟涛、徐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亭人民陪审员 王现海人民陪审员 黄士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