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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戚敏君与杨国华、刘兰生、刘敏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敏君,杨国华,刘兰生,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582号原告戚敏君,女,1965年5月9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杨国华,女,1956年5月29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刘兰生,男,66岁,现住址同上。被告刘敏,男,38岁,现住址同上。原告戚敏君诉被告杨国华、刘兰生、刘敏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敏君、被告杨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兰生、刘敏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国华、刘兰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敏系杨国华、刘兰生的儿子。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国华向我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刘敏作担保,被告向我偿还4.1万元利息。后被告拖延给付,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杨国华、刘兰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刘敏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华辩称,借款是事实,给原告偿还过4.1万元的利息。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兰生、刘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国华以经营客车、盖大棚为由,以被告刘敏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1万元。被告杨国华、刘兰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国华自认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其催要借款。被告刘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杨国华拖延给付,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杨国华、刘兰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刘敏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条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华以经营客车、盖大棚由,以被告刘敏作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杨国华经催告后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杨国华、刘兰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负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要求被告杨国华偿还借款,被告刘敏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刘敏应当继续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华、刘兰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戚敏君借款本金18万元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敏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950元被告杨国华、刘兰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