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民申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广东鹰唛食品有限公司、晏敏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鹰唛食品有限公司,晏敏,刘大安,鄢昌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鹰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渡兴西路。法定代表人:梁剑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晏敏,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大安,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审被告:鄢昌林,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再审申请人广东鹰唛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鹰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晏敏、刘大安及原审被告鄢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2656号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鹰唛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在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鹰唛公司依据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1590号生效民事判决提起本案诉讼。该案与本案诉讼标的是同一对象,均为涉案货物的货款。该案判决认定涉案货物的货款权利应归属于鹰唛公司,从而判决驳回郭展鹏的诉讼请求。二审裁定认为涉案货物是郭展鹏从鹰唛公司购买后再卖给成都宇飞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宇飞公司),但没有查明宇飞公司一直以为是郭展鹏代表鹰唛公司向其供应货物,即郭展鹏以个人名义出售货物并未得到宇飞公司确认。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既缺乏证据证明,且客观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所替代。二、关于本案涉及的货款尚未结清,宇飞公司已在(2014)龙泉民初字第1590号案中予以确认,且晏敏、刘大安亦在该案中表示涉案货物的货款应属于鹰唛公司而不属于郭展鹏。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此,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四、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4)龙泉民初字第1590号判决,涉案货款已判决属于鹰唛公司,鹰唛公司据此作为债权人起诉主张权利,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判决晏敏、刘大安支付货款。但二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裁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改判驳回晏敏、刘大安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鹰唛公司以(2014)龙泉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认为郭展鹏向晏敏、刘大安、鄢昌林主张的货款应属于鹰唛公司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宇飞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晏敏、刘大安、鄢昌林承担违法清算注销宇飞公司的法律责任,连带支付货款213597.98元及利息。经查,关于郭展鹏诉晏敏、刘大安、鄢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龙泉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认为郭展鹏主张其与宇飞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支持,而鹰唛公司与宇飞公司签订过《经销协议书》,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从而驳回郭展鹏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鹰唛公司起诉时提交了《经销协议书》、宇飞公司进货清单、提货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宇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鹰唛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二审裁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14)龙泉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情形下,认定鹰唛公司就涉案货物与宇飞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从而裁定驳回鹰唛公司的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应予纠正。综上,鹰唛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