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业官与被上诉人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蒲建波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业官,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蒲建波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业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宇,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来凤路朝阳巷**号。法定代表人:彭洪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建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凤。上诉人周业官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下简称雄巍建筑公司)、蒲建波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通川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业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宇、被告蒲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业官上诉请求: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撤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通川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对其拖欠上诉人代其完成的福源小区项目的钻孔灌注桩工费款余额53000元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公司不存在了,在原办公地址也没看到该公司的名称;每年都相约袁烈平、黎到茂去找蒲建波要钱,一审开庭时袁烈平外出务工无法回达,现愿意作证。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蒲建波辩称:下欠款项已全部付清,管账的罗章林,原公司魏经理也已经死亡,才起诉,早超过了诉讼时效。周业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对其拖欠的由周业官代其完成的“福源小区”项目的钻孔灌注桩工费款余额53000元承担支付义务;2、判决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按《钻孔灌注桩劳务协议书》的约定向周业官承担违约责任;3、判决蒲建波对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向周业官承担的“福源小区”项目的钻孔灌注桩工费款余额53000元支付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雄巍建筑公司、蒲建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22日周业官作为乙方现场代表与甲方达州市供销社建筑工程总公司福源小区项目部负责人蒲建波签订《钻孔灌注桩劳务协议书》。周业官按照该协议完成了相应工作。2007年5月30日蒲建波与周业官对工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福源小区周业官钻桩工费结算总表》共计甲方负责人蒲建波应支付周业官工费113468.00元,后蒲建波支付了部分工费,尚下差53000元工费,2008年2月3日蒲建波向周业官出具书面条据,同意周业官结账单余额53000元由甲方长江公司高华直接支付。高华是“福源小区”发包方长江公司员工。同时查明,周业官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找长江公司高华催收过,但高华不认,也没有找高华催收的证据。另查明,周业官委托代理人对是否找蒲建波催收诉争款项,庭审中陈述“催收过的,有证据。现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没有催收依据,但有人证。”一审法院认为,周业官与蒲建波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了《钻孔灌注桩劳务协议书》,并履行了该协议。2007年5月30日周业官与蒲建波结算,蒲建波出具了《福源小区周业官钻桩工费结算总表》,结算后蒲建波支付部分工费,尚下差53000元未给付,2008年2月3日蒲建波给周业官出具书面依据,让周业官向发包方工作人员高华收取,周业官称未收到,但无证据证明向高华催收过,也未提供证据就下差的53000元向蒲建波催收过,当庭陈述有人证,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周业官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证据。由于雄巍建筑公司、蒲建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周业官的诉讼超过二年���讼时效规定,雄巍建筑公司、蒲建波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如下:驳回周业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周业官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周业官提交了2016年4月6日对黎道茂、袁烈平《调查笔录》,证明每年底都相约周业官三人一起找蒲建波要钱的事实,最后一次是2014年10月。黎道茂到庭作证。被上诉人蒲建波质证认为,钱是付完了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缺乏证据三性,且被上诉人蒲建波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人周业官与被上诉人蒲建波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钻孔灌注桩劳务协议书》,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有效的合同。2007年5月30日,周业官与蒲建波进行了结算,并由蒲建波出具了《福源小区周业官钻桩工费结算总表》,后于同年7月20日、7月27日、8月18日和2009年1月23日共计支付11000元,尚欠48463.00元。在2008年2月3日,蒲建波给周业官出具书面依据,下差工程款直接向发包方工作人员高华收取。之后,周业官从最后一次收款2009年1月23日,这时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周业官最后一次收款后,没有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向蒲建波及雄巍建筑公司人员催要过下欠工程款,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因此上诉人称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业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周业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东川审 判 员 古 霞代理审判员 古钰钦一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治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