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小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刑初46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辉,男,1980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李小辉采取溜门的方式进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XXX公寓”的一间客房,盗窃了被害人龚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得手后李小辉迅速离开现场。后李小辉将盗窃来的苹果6手机送给了其前女友段某某使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龚某某。2016年11月7日晚12时,被告人李小辉伙同简某某(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来到彭水县一工地。趁工地无人照看之机,由简某某望风,李小辉实施盗窃,在工地上盗窃邹某某的两台艾特牌ZX7-400T电焊机、一根长36米的DKJ35-50电焊线。得手后,李小辉和简某某用摩托车将盗窃来的电焊机和电焊线运走,并放置在简某某家中。后来,二人对盗窃来的两台电焊机及电焊线进行了分配,李小辉分得一台电焊机及电焊线,简某某分得一台电焊机。经鉴定,被告人李小辉盗窃的苹果6手机、两台电焊机、一根电焊线基准日价值共计人民币4356元。另查明:2017年2月2日,被告人李小辉带着盗窃得来的两台电焊机、电焊线到彭水县公安局靛水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李小辉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辉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龚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邵某某、简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李小辉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小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李小辉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李小辉构成累犯的指控,经查,李小辉盗窃的金额为4356元,数额不算特别大,结合其具有的自首、退赃情节,对其可以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认定其具有前科情节较为合适,不认定其累犯情节,故,对于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小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