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志兵与戈雪珍、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兵,戈雪珍,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495号原告:王志兵,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鑫,系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戈雪珍,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系戈雪珍之夫,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法定代表人:赵金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志兵与被告戈雪珍、武汉鑫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及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志兵于2017年3月6日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鑫畅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开庭后申请追加戈坤、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被告,后又于同年3月17日申请撤回对戈坤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在同年3月29日庭审中,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本案肇事车辆实际参保单位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询问,原告王志兵表示同意将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变更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原告王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鑫、被告戈雪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兵诉称:2016年6月3日11时27分,被告戈雪珍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原告王志兵驾驶鄂A×××××小型汽车,在三环线(汤山村孟家铺立交)上行5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车受损,2016年6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戈雪珍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兵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定损维修费人民币32,226元,评估费1,450元,租车费8,000元。被告武汉鑫畅物流有限公司为鄂A×××××小型汽车的车主,为该肇事车辆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为该车依法赔付了2,000元,二被告至今拒付已收到的上述原告车损理赔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戈雪珍、长江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责任事故造成的车损维修费32,226元、评估费1,450元、租车费人民币8,000元,共计41,676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戈雪珍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过程中我方表示帮原告修车,原告不同意,交警也说帮忙找地方修,但原告还是不同意。保险不是在我名下买的,保险赔偿款我没有拿到。原告维修的费用过高,我去竹叶山的长城4S店核实,发现费用相差很大。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辩称:2,000元我方已经赔付给戈坤了,有转账记录。保险行业协会规定5,000元以下的事故要求三日内结案。我方和车主协商过了,戈雪珍同意将这2,000元赔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1时27分许,戈雪珍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王志兵驾驶的鄂A×××××号小型汽车,在三环线(汤山村至孟家铺立交)上行5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戈雪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兵委托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价格评估。同年6月17日,该公司作出鄂J0110**价车鉴(2016)0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为:鄂A×××××哈弗牌CC6461RM01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鉴定材料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783.40元,维修工时费为人民币5,800元,总修复损失价值人民币29,583.40元。评估费1,450元系王志兵支付。事故发生后,王志兵将鄂A×××××号小型轿车送往武汉骏马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2016年10月31日,武汉骏马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鄂A×××××号小型轿车维修费为32,226元。武汉骏马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载明32,226元已收讫。另查明:鄂A×××××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武汉鑫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戈坤。戈坤曾于2014年12月将武汉鑫畅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鄂A×××××号车系戈坤购买,车辆所有权属于戈坤,戈坤与武汉鑫畅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戈坤将鄂A×××××号车在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长江保险公司已向戈坤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又查明:王志兵作为甲方(承租方)与百德瑞(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房)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上载明:乙方将一台车型号为别克凯越的车辆出租给甲方使用;租赁时间为53天、租赁台数为一台、用车时间为2016年6月7日到2016年7月30日、车辆租金为151元/天/台,共8,000元。庭审中原告王志兵提供了百瑞德(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开具的发票一张,发票上显示汽车租赁费用为8,000元整,并表示发票是在租车之后开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戈坤作为实际车主,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戈坤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戈雪珍认为戈坤与其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戈雪珍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戈坤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作为直接侵权人的戈雪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戈雪珍对车辆评估价格、维修项目及价格有异议,庭审中申请对王志兵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评估及维修不合理,且其认可在车辆评估之前原告方曾通知其参与评估,其未参与,故本院对戈雪珍重新评估的申请未予准许,对王志兵的车辆维修费用32,226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王志兵的租车费用,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对租车必要性未予举证,对租车时间陈述不清,对王志兵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参照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酌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长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虽然长江保险公司已向鄂A×××××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戈坤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000元,但交强险设立的初衷系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故长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长江保险公司依本判决向王志兵支付2,000元后,可以持相关证据向戈坤进行追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3,226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31,226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戈雪珍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志兵无责任,故戈雪珍应当对王志兵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志兵诉讼请求中过高和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兵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戈雪珍赔偿原告王志兵交通事故损失31,2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评估费1,450元,合计1,871元(原告王志兵均已预交),由被告戈雪珍负担。被告戈雪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1,87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志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