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夏靖与刘元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刘元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346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邓嫄,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230259。委托代理人:徐超,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377189。被告:刘元根,男,195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万海清,女,195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被告妻子。原告夏靖诉被告刘元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邓嫄、徐超、被告刘元根的委托代理人万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南昌市××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791010277),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3103.2元,被告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分12个月向原告还款,每个月还款人民币2179.4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925.27元,利息人民币254.14元);同时约定若被告晚于还款日支付的,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1月30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已累计逾期517天,尚欠本金7701.07元,综上,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01.0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截至2016年4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计人民币2654.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靖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借款的本金、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数、逾期违约金、罚息,以及律师费等。证据三、《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证据四、招商银行转账汇款转账单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汇款至被告名下,并代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证据五、《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说明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经确认收到款项以及有关还款事项的有关约定。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元根辩称:借款存在,这笔钱不是被告自己借款的,是我们邻居借这个款去看尿毒症的病。他说认识人贷得到款。他借了2万元,都是他自己还款。信和公司在2014年年底到我家里来,看到报告不是借款的本人就走了,我后来去找实际借款人,得知他得尿毒症过世了。实际借款人还款到2014年12月4日。反正就是借款2万元,还了17600元。剩余差多少,我们也想调解,与原告律师联系,也没有得到答复。既然实际借款人已经死了,我们就剩余多少,还多少,并且一年的利息我们也还。被告刘元根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还款明细,证明已经归还原告17435.2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元根(甲方)经中介机构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信和公司)介绍与原告夏靖(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3103.2元,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账号,甲方分12个月偿还,每月30日偿还本息合计2179.41元;甲方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甲方逾期达到15天以上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刘元根与信和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协议约定:刘元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信和公司为刘元根提供借款咨询、出具审核意见、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刘元根在信和公司的推荐下,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协议。刘元根在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信和公司支付咨询费1582.63元、审核费248.26元、服务费1272.31元。经借款人刘元根同意并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服务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公司。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4月2日,信和公司向夏靖出具收据三张,载明收到夏靖代刘元根支付咨询费1582.63元、审核费248.26元、服务费1272.31元。同日,夏靖通过银行向刘元根账户转账19900元。刘元根向夏靖偿还了8期金额共计17435.28元,余款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因此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虽被告称本案诉争借款系他人借用其名义所为,但收取借款及归还借款的银行账户均为被告所有,且被告认可其知晓他人以其名义借款的事实,故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按照该法律规定的精神,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预先扣除利息,虽然出借人扣除利息时经过了借款人的同意,但该意思表示很可能是借款人为了能得到贷款而不得不同意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公平、规范民间借贷秩序,禁止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牟取不当利益。本案中,中介机构信和公司收取被告的中介服务费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中介机构,原告不得利用出借款人的优势地位协助中介机构预先扣除相关服务费,原告扣除相关服务费(无论是利息或其他名义的费用)的行为也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法律规定精神禁止的范围,原告预先扣除的相关服务费不能计算入本金之内,原告出借款项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到账金额认定,即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为19900元。《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从协议上约定的还款数额来看确实存在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1.1%,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所签协议对罚息、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偿还了共计17435.28元,按照本金19900元,月利率1.1%计算,被告所还第一期2179.41元中应包含218.90元利息,1960.51元本金;所还第二期2179.41元中应包含197.33元利息,1982.08元本金;所还第三期2179.41元中应包含175.53元利息,2003.88元本金;所还第四期2179.41元中应包含153.49元利息,2025.92元本金;所还第五期2179.41元中应包含131.20元利息,2048.21元本金;所还第六期2179.41元中应包含108.67元利息,2070.74元本金,所还第七期2179.41元中应包含元85.9元利息,2093.51元本金,所还第八期2179.41元中应包含元62.87元利息,2116.54元本金,故被告已还本金17435.28元,尚欠本金3598.61元。被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就未按约还款,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应当支付利息35.99元,逾期的罚息、违约金应当从2014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因此被告承担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35.99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另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的律师费1000元,因双方所签协议中已约定“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598.61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35.99元,2014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元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夏靖承担40元,由被告刘元根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迁人民陪审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徐天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敏速 录 员 谢露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