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溪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溪,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溪犯危险驾驶罪,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7)228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溪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书记员朱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溪饮酒后驾驶云A***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北京路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与马某某、韦某某、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其所驾车及被撞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王溪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王溪血样送检,在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1.07mg/100ml(乙醇/血)。另查明,被告人王溪持C1类准驾车型驾驶证,被告人王溪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溪已赔偿马某某、韦某某、高某某车辆修理费,并取得马某某、韦某某、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事故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撞车主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表示无异议,且与被告人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宁丽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