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7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文诗华与邓强王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诗华,邓强,王兴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7098号原告:文诗华,男,生于1954年4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清,系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邓强,男,生于1960年11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王兴琼,女,生于1969年9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文诗华与被告邓强、王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强、王兴琼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追加王兴琼为本案被告,与被告邓强共同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强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支付两个月利息1万元,2012年7月10日支付3个月利息13500元。被告邓强、王兴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强与被告王兴琼于200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3日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3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11年9月5日,被告邓强向原告文诗华出具借条:今借到文诗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借款人:邓强。2011年11月23日被告邓强于向原告出具说明:因借文诗华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如两个月未还,拿XX城墙物资局宿舍作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强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兴琼系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款被告王兴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邓强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邓强、王兴琼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任何确定是否逾期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9月5日,原告2016年6月27日向法院起诉时应当认定为借款到期,并且原告已经留给被告足够长的必要准备时间,次日即为逾期。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强、王兴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文诗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兵全人民陪审员 牟红伟人民陪审员 谭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