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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建英、锡林郭勒盟亿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英,锡林郭勒盟亿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英,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诚文,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亿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额办阿拉坦特木街。法定代表人:杨继,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建英因与被申请人张诚文、锡林郭勒盟亿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内民终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英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民终12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诚文许可执行案涉土地使用权中属于王建英所有的50%对应份额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诚文承担。理由为:1.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事实定性错误。本案一、二审均查明,在法院保全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之前,亿蒙公司就与王建英签订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分割案涉土地使用协议书,并且王建英已经支付购买土地使用权款项,可以排除王建英与亿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张诚文利益的可能。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王建英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50%,与亿蒙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为按份共有,且双方在草图上对于各自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部分进行了明确标明,虽该土地使用权整体登记于亿蒙公司名下,但是王建英作为按份共有人,对案涉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本案二审法院将该事实定性为王建英与亿蒙公司系买卖关系,是王建英向亿蒙公司购买的土地使用权份额,认定王建英对亿蒙公司享有债权。该定性明显与查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事实上,是王建英与亿蒙公司共同购买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各自享有50%的份额,双方对各自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收益、处分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由王建英转给亿蒙公司,由亿蒙公司统一支付,因该土地使用权无法登记于王建英名下,才全部登记于亿蒙公司名下,王建英在土地使用权登记于亿蒙公司名下时,即享有该土地使用权,而非对亿蒙公司的债权。2.张诚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张诚文属于善意第三人。但是本案张诚文与亿蒙公司为民间借贷关系,对亿蒙公司享有一般债权。张诚文基于此债权关系,申请法院查封了案涉土地。张诚文并非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向亿蒙公司购买该土地使用权,因而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张诚文基于一般债权对亿蒙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只能就属于亿蒙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对已经明确属于王建英的财产份额无权强制执行。张诚文、亿蒙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建英主张的权利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亿蒙公司名下,其使用权属亿蒙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为王建英与亿蒙公司共同投资,以亿蒙公司的名义购买,王建英与亿蒙公司不能将案涉土地登记为共同共有或者后期变更登记为共同共有的原因,系亿蒙公司的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目的是进行房地产开发,王建英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不能成为房地产开发主体。王建英主张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认定其享有物权。王建英主张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不能登记,系因法律禁止的情形,而非登记错误,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条规定。王建英在购买案涉土地使用权份额时明知不符合登记条件,无法办理权属登记,仍然坚持购买,表明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王建英与亿蒙公司达成的土地投资及分割协议为合同约定,王建英并不能据此对案涉土地享有物权,故其排除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王建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明代理审判员 杨 春代理审判员 刘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卞冰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