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执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沈燕木、沈顺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燕木,沈顺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4执429号申请执行人:沈燕木,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执行人:沈顺光,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燕木与被执行人沈顺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闽062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沈顺光应付申请执行人沈燕木人民币27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在诏安县桥东镇村中村房屋一幢现已查封,由于该房屋标的价值较大,暂时无法处置,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时无法执行到位。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房屋已被本院查封,但该房屋标的价值较大,暂时无法处置,现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诏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裁定如下:终结诏安县人民法院对(2016)闽民初407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柳文审判员 陈剑平审判员 张荣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江晓乐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