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0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向伦英与吴平、吴晓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伦英,吴平,吴晓康,吴友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40号原告向伦英,女,生于1977年2月2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原告向伦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湘平,男,生于1978年10月1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系向伦英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平,男,生于1989年12月2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被告吴晓康,男,生于1990年8月2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被告吴平、吴晓康的委托代理人吴友田,系吴平、吴晓康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友田,男,生于1954年12月1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向伦英诉被告吴平、吴晓康、吴友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谭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8日,与原告李湘平诉本案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向伦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湘平,被告吴友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伦英诉称,2016年2月20日,三被告撵到原告家中,不分清红皂白对原告及其丈夫一顿殴打,导致原告轻型脑外伤、右上眼睑皮肤裂伤。当天,原告被送到利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802.06元。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但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7717.7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友田辩称,2015年初,因支罗村三组修路,唯独被告家土地那一段没有修排水沟,被告多次和时任村支书的李湘平沟通无果。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9月,李湘平还曾对被告吴友田辱骂和殴打。2016年2月20日,三被告到原告家理论,李湘平先动手打吴晓康,后来两人扭打一团,原告向伦英也跑过来打吴平,吴平出于自卫,还手阻挡。原告的过错是本次事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能仅仅归责于被告,原告应该承担其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完全不是合理支出,被告对于不予承担。被告保留对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不合理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李湘平是本市谋道镇支罗村村支书,三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均是支罗村村民。2015年支罗村三组修路,因修建排水沟的问题,李湘平与被告吴友田闹过矛盾。2016年2月20日,三被告到原告家中理论,话没说几句,被告吴晓康便动手打李湘平,随后三被告一起殴打李湘平,原告发现后前去拉架,也被吴平打伤。当天,原告被送到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9日出院,诊断为轻型脑外伤、右上眼睑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5802.06元。2016年2月26日,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利川市公安局谋道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民事赔偿调解未果。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吴平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并没有过错,被告吴平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3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24409元/年÷365天=66.8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123元(保留整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相关损失,由于公安机关接警后多方调查,根据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不能认定被告吴友田、吴晓康侵害原告的事实,故被告吴友田、吴晓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平赔偿原告向伦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1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向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