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艳玲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艳玲,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吕素虹,吕素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艳玲,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永兴大厦。法定代表人:程明强,董事长。原审被告:吕素虹,女,1965年7月4日生,汉族,住承德市���桥区东园林*栋***号。原审被告:吕素军,女,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广电路祥业小区********号。上诉人焦艳玲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焦艳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结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只能适用以破产企业为被告的案件,而破产企业为原告的案件不在此限。本案中作为破产企业的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即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援引《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撤销。被上诉人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原审原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已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双桥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金声审判员 柴燕宏审判员 刘 连 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斯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