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钟锐与彭琳、第三人李学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锐,彭琳,李学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327号原告:钟锐,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琳,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第三人:李学明,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钟锐与被告彭琳、第三人李学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第三人李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琳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彭琳于2015年7月1日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路67号6幢1单元11楼1号(原房产证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李学明的行为;2.判令被告彭琳和第三人李学明在房屋的转让行为被撤销后共同协助将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彭琳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大学同学。被告从2014年11月30日到2015年2月8日陆续向原告借款621900元,该事实已由(2015)乐中民初字第3268号、(2016)川11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2016年11月原告依法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得知被告已于2015年7月1日将诉争房产以离婚为由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李学明。而被告彭琳与第三人李学明已于2009年6月2日离婚,该诉争房产于2009年8月12日办理备案登记,是被告彭琳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以无偿的形式转让诉争房产的行为实为逃避债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琳辩称,被告将诉争房产转让第三人的行为并非为逃避债务,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6月2日离婚时已约定该诉争房产归第三人,由于该诉争房产是按揭房,只能在房款还清之后才能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7月1日向房管局提供了离婚协议才办理的过户登记。第三人李学明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已约定汽车川L816**归被告所有,第三人向被告支付80万元,所有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另外的财产归第三人所有。诉争房产系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已约定归属于第三人,且诉争房产每月的按揭款均是由第三人的司机代第三人按时缴纳,第三人于2015年6月25日一次性还清诉争房产的按揭款351200元后,才于2015年7月1日去办理了诉争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与被告的离婚协议签订在原告与被告的债务产生之前,所以被告将诉争房产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不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22日,被告彭琳与第三人李学明登记结婚。2007年4月24日,被告彭琳(买受人)与乐山市三环实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Y55885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彭琳作为买受人购买暂定名为粼江水印三期工程项目中的暂定编号为1幢11层1单元1号的房屋一套,套内面积188.74平方米,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3761.79元,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为71万元,买受人采用贷款方式付款,可以首期支付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可以向中国农行借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月1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诉争房产于2009年8月2日登记在被告彭琳名下。2009年6月2日,被告彭琳与第三人李学明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自愿协议离婚。……2.汽车×××,归女方所有,另男方支付女方捌拾万元(800000¥)整;3.所有的债权债务与女方无关,另外财产归男方所有。”同日,被告彭琳与第三人李学明持该离婚协议向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申请离婚,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经审查,准予被告彭琳与第三人李学明登记离婚。2015年7月1日,第三人李学明为权利人,被告彭琳为义务人,向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递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以离婚为由申请将登记在被告彭琳名下的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李学明的名下。第三人李学明于2015年7月2日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原告钟锐与被告彭琳是大学同学、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原告钟锐与被告彭琳之间因经济往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钟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乐中民初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彭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锐支付借款本金629100元及逾期利息(以629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彭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川11民终6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16日,原告钟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原告钟锐送达(2016)川1102执1588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16年11月23日,本院向乐山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被告彭琳个人及家庭房屋信息时,乐山市房地产档案馆向本院出具彭琳的《个人及家庭房屋信息记录》,该记录载明:诉争房产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登记原因为商品房买卖,于2015年7月2日失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离婚协议、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1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个人及家庭房屋信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上述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二是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债权人要在规定的时间之内行使。本案系原告钟锐在其与被告彭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后,认为被告彭琳于2015年7月1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诉争房产无偿转让第三人李学明的行为实为逃避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房产的权属是否属于被告彭琳个人所有;二、被告彭琳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给第三人李学明的行为是否有不当减少自己的财产,造成原告权益的损害。一、关于诉争房产的权属是否属于被告彭琳个人所有问题。首先,从讼争房产发生的根源来看,被告彭琳与第三人李学明于2002年10月22日结婚,2007年4月24日,以被告彭琳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产。根据被告彭琳与乐山市三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该诉争房产为按揭房,约定产权的初始登记时间为2009年1月18日前,而实际备案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诉争房产系被告彭琳与第三人李学明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诉争房产应系被告彭琳与第三人李学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从第三人李学明申请本院从乐山市市中区档案馆调取《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份证据来看,《离婚协议》系被告彭琳与第三人李学明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离婚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该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汽车归被告彭琳所有,第三人李学明支付被告彭琳80万元;第三条约定所有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彭琳无关,另外财产归第三人李学明所有。该离婚协议第二条对被告彭琳所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十分明确的,并不包括诉争房产。根据该离婚协议第三条“另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另外财产”应包括被告彭琳与第三人李学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诉争房产,该诉争房产已在2009年6月2日离婚时已约定为于第三人李学明所有。因此,原告钟锐认为该诉争房产为被告彭琳个人购买,房屋产权证是离婚后才备案登记,也只登记了被告彭琳的名字,应属于被告彭琳个人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彭琳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给第三人李学明的行为是否有不当减少自己的财产,造成原告权益的损害问题。第三人李学明与被告彭琳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产归第三人李学明所有,该约定就是婚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第三人李学明享有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原告钟锐与被告彭琳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因经济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本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钟锐对被告彭琳享有债权。第三人李学明所享有的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在先(2009年6月2日),原告钟锐对被告彭琳享有的一般金钱债权在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因此,被告彭琳于2015年7月1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给第三人李学明的行为不存在被告彭琳与第三人李学明借离婚协议处理财产逃避债务的恶意,并没有故意不当减少自己的财产,从而造成原告损害的权益。故原告钟锐认为被告彭琳无偿将诉争房产转让第三人的行为是为逃避债务,已损害原告钟锐的权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保全费4020元,共计4070元,由原告钟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银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乐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