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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6年7月30日因本案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里渔业加油站西侧彩票站门前,因琐事与刘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将刘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里市场大宝烧烤店门前,用拳头将被害人郭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朱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里渔业加油站西侧彩票站门前,因琐事与刘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将刘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里市场的大宝烧烤店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被害人郭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害人刘某、郭某均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朱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刘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彭 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