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被告张富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张富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215号原告:张志刚,男。被告:张富忠,男。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张富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5485元,其中7365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812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富忠于2016年3月20日在原告张志刚处购买化肥,欠款7365元。之后又于2016年6月20日在原告张志刚处购买化肥,欠款8120元。被告张富忠向原告张志刚出具欠条两份,载明两次分别欠原告张志刚化肥款7365元、8120元,共计1548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清偿。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富忠未到庭,但在与其庭前谈话时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富忠承认原告张志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志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富忠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富忠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偿还所欠款项,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其化肥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欠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志刚化肥款15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张富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伟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