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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4执6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妹英、刘意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妹英,刘意聪,张秀梅,陈美满,张元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4执6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妹英,女,1964年5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宁化县。被执行人:刘意聪,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化县,现住宁化县。被执行人:张秀梅,女,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化县。被执行人:陈美满,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干部,住宁化县。被执行人:张元林,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干部,住宁化县。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闽0424民初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意聪、张秀梅、陈美满、张元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意聪、张秀梅、陈美满、张元林未自觉履行。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意聪、张秀梅、陈美满、张元林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刘意聪、张秀梅位于宁化县翠江镇金鸡山16号设立了抵押的房产已在他案中被查封,2017年3月21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美满位于宁化县翠江镇翠江明珠的房产(有设立抵押),同时本院依据他案每月扣划了被执行人陈美满、张元林的工资,供本案申请人张妹英及其他执行案件申请人分配。被执行人刘意聪、张秀梅、陈美满、张元林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飞凤审判员  曾念涛审判员  傅立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巫凌凯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