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效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效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效明,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文盲,务农,现住山东省成武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效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秋香、姜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左右,高某(已判决)向被告人张效明提议,由高某盗窃羊只后卖与张效明,张效明应允。2010年底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效明共收购高某等人盗窃的羊只五次,价值人民币(下同)97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腊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效明以7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高某、孟某(已判决)等人在成武县九女集镇鹿堂村鹿某1家盗窃的白山羊2只。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880元。2、2011年麦收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效明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孟某、高某等人在成武县伯乐集镇秦铺行政村秦铺村张某3家盗窃的白山羊2只。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2860元。3、2011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效明以7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孟某、高某等人在成武县九女集镇王堂村王某家盗窃的白山羊1只。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1365元。4、2012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效明以4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孟某、高某在成武县九女集镇大张庄行政村小张庄村李某家盗窃的白山羊1只。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为650元。5、2013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效明以1000余元的价格收购孟某、高某在成武县伯乐集镇袁庄行政村曹庄村宋某家盗窃的白山羊5只。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4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效明至成武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秦某、孟某等证言,被害人宋某、张某3、王某、鹿某1、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效明的供述与辩解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张效明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效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高某向被告人张效明提议,由高某盗窃羊只后卖与张效明,张效明应允。2010年底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效明共收购高某等人盗窃的羊只五次,价值人民币97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腊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效明以7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高某、孟某等人在成武县九女集镇鹿堂村鹿某1家盗窃的白山羊2只。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8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鹿某1羊只被盗案现场照片证明,鹿某1家羊只被盗的现场情况。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鹿某1被盗羊只价值880元。3、证人证言(1)证人鹿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腊月的一天大约早晨5点左右,其有事经过鹿某1家的时候,看见他家的墙被挖了一个洞,于是叫醒鹿某1,发现两只羊被盗。(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或是2011年的冬天快过年的时候,孟某和高某从九女鹿堂西头丁字路口那家偷了两只白山羊,一只大母羊,有五六十斤重,小的有三十斤左右。(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在九女鹿堂西头一家,其望风,孟某用自己带来的撬棍在西墙上挖了一个洞,牵出一大一小2只白山羊,大母羊有五六十斤,小羊二三十斤。当夜卖给张效明了,卖了700元左右,钱被二人平分。4.被害人鹿某1的陈述证明,2010年冬天的一天,天没亮的时候,本村鹿某2发现其家里的墙被挖了一个洞就喊鹿某1起来。鹿某1起来后看到2只白山羊没了,一个大的,一个小的,大的是母羊,有六七十斤左右,小羊有二三十斤左右。5.被告人张效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2010年开始收购高某偷的羊,一共收了他5次羊。张效明事先跟他们说好,让他们偷到羊后在凌晨4点到5点给其送来,超过这个点就不要了。其知道这些羊是他们偷的,害怕少羊的人找过来。其把这些羊当天早晨杀了卖肉,得来的钱零花了。2010年底的一天黎明前,高某给张效明送来了2只白山羊,一只母羊有五十多斤重,还有一只小羊羔。其大概给高某800元钱。(二)2011年麦收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效明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孟某、高某等人在成武县伯乐集镇秦铺行政村秦铺村张某3家盗窃的白山羊2只。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28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张某3羊只被盗案现场照片证明,张某3家羊只被盗的现场情况。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某3被盗羊只价值2860元。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其听说张某3家被盗2只白色老母羊,两个羊都有一百二三十斤。(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夏天,孟某伙同高某、刘伟、还有高堂村一个叫“太祝”的年轻人,他们四人在伯乐集镇秦铺村西北角的一家,偷了两只母山羊。(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夏天,其和孟某、刘伟、高太祝在伯乐集镇秦铺村盗窃2只大白山羊,并将所盗窃羊只卖与张效明。(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8月份夜里,孟某、高某、刘某和高某村上一个人在伯乐集镇秦铺村盗窃2只大白山羊,并将所盗山羊连夜卖出。4、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明,2011年麦收后一天夜里,其家被偷过2只白山羊,都有100斤。5、被告人张效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麦收后(大约六七月份)的一天黎明前,张效明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高某盗窃的2只羊。(三)2011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效明以7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孟某、高某等人在成武县九女集镇王堂村王某家盗窃的白山羊1只。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136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王某羊只被盗案现场照片证明,王某家羊只被盗的现场情况。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王某被盗羊只价值1365元。3、证人证言(1)证人鹿爱兰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其听说王某家被盗走1只白母山羊。(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秋天,其和高某、刘某在九女集镇王堂村偷了1只白山羊,由高某和刘某卖掉,卖给谁其不知道。(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伙同孟某、刘某在九女集镇王堂村盗窃1只白色母山羊,并将所盗窃羊只卖与张效明。(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8月份夜里,孟某、高某、刘某在九女王堂盗窃1只白山羊,并将所盗山羊连夜卖出。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早晨,其家被盗1只白山羊,这只羊重100斤左右。5、被告人张效明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天亮前,张效明收购高某盗窃的1只母羊,好像给了700元钱。(四)2012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效明以4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孟某、高某在成武县九女集镇大张庄行政村小张庄村李某家盗窃的白山羊1只。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为6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李某羊只被盗案现场照片证明,李某家羊只被盗的现场情况。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被盗羊只价值650元。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其听说李某家被盗1只波尔山羊。(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秋天,孟某和高某在九女集镇小张庄村偷了一只白山羊,那只羊有四五十斤重。(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8月份,其伙同孟某在小张庄村盗窃1只白山羊,这只羊有四五十斤重。其将所盗窃羊只以300元钱的价格卖于张效明,钱被其和孟某平分。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份,李某家被盗1只白山羊。被盗的山羊是一只白色波尔山羊,刚长出羊角,大概五十斤左右。5、被告人张效明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秋收前后的一天黎明前4点半左右,张效明以大约400元的价格收购高某盗窃的1只羊。(五)2013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效明以1000余元的价格收购孟某、高某在成武县伯乐集镇袁庄行政村曹庄村宋某家盗窃的白山羊5只。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成武县伯乐镇袁庄行政村曹庄村村民宋某庭院内,村民宋某庭院东墙外侧有一胡同口,胡同口由北向南9米处宋某庭院东墙有一喇叭形洞口。2、辨认笔录证明,孟某辨认出收购其盗窃所得羊只的人即是张效明。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宋某被盗羊只价值4000元。4、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3日凌晨,其婆婆对其丈夫说她家的羊被偷了,三人来到现场发现,院墙被人扒开,其婆婆家的5只羊都没有了,于是报警。被偷的5只山羊中,2只波尔山羊,每只都有70多斤,1只大山羊能有100斤左右,2只小山羊每只20多斤。(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天的一天夜里,在伯乐集镇曹庄,高某从一家西墙上扒开一个豁口,其和高某从羊圈里偷走了5只白山羊,3只大的有60来斤,2只小的都十四五斤。偷了5只羊,并将所盗的5只羊连夜卖给了高堂的那个老头。(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天一个夜里,在伯乐集镇曹庄村,其伙同孟某从一家西墙扒开一个豁口,偷走5只羊,当夜把羊卖给了张效明,卖了1000多块钱,具体数目记不清了,钱被二人平分。5、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3日早晨天刚亮的时候,其发现羊圈里的羊都没有了,其家院子西墙也被挖了一个窟窿,其儿媳妇接着就报警了。被偷的5只羊,有2只波尔山羊,它们是红头白身子,两只都有70斤左右;1只大母羊,黑头白身子,100斤左右;2只小羊羔,都是白色的,每只大概有20多斤。6、被告人张效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春天四五月份的一天黎明前,高某给其送来5只羊,记得可能有2只老母羊,有60斤左右重,还有3只小羊。这5只羊其就给高某1000多块钱。本案综合证据:1.书证(1)被告人张效明户籍证明证实,张效明出生于1956年4月16日。(2)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张效明6900元。(3)发还清单证明,已将被告人张效明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370元、李某650元、宋某4000元、鹿某1880元。(4)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张某3从高太忠退还的赃款中获得赔偿。(5)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害人姜某报案至成武县公安局,成武县公安局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立案侦查。成武县公安局侦查发现,被告人张效明与高某等人预谋后让其在成武县九女集镇和伯乐集镇盗窃农户羊只,张效明等着低价收购,办案民警于2013年9月6日将张效明盗窃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31日,张效明因涉嫌盗窃罪到成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张效明归案后对其所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遂破案。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高某等人偷的羊基本上都卖给张效明。张效明知道他们几个偷羊,他们都是晚上偷了羊,当夜就牵着卖给张效明了。3、被告人张效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2010年开始收购高某偷的羊,一共收了他5次羊。开始的时候高某欠其钱,他说偷几只羊给其抵账,其当时没同意,后来高某把偷来的羊送到其家里,张效明就收下了。从此其就开始收购他们偷的羊了。张效明事先跟他们说好了,让他们偷到羊后在凌晨4点到5点送来,超过这个点其害怕少羊的人找过来。张效明把这些羊当天早晨杀了卖肉了,得来的钱被其零花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效明与盗窃实行犯高某等人事前约定,事后收购赃物,构成共同犯罪,张效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效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效明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效明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效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合宝人民陪审员 XX峰人民陪审员 陈雪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