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00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田付成与高建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付成,高建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民初329号原告(反诉被告):田付成,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住北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高建社,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地区二牧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幼琴,新疆宇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解放北路50号。代表人:顾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男。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李汝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磊,男。原告(反诉被告)田付成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建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本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出现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于2016年8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三个月审限。原告(反诉被告)田付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反诉原告)高建社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幼琴、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反诉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磊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付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585.73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三名受伤人员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高建社各承担5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23时59分,原告驾驶的新XXXX**号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国道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屯二级电站便道处,与被告高建社驾驶的新XXXX**号海山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及乘车人马润生、郭军宏受伤。2015年7月19日凌晨2时46分,原告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医院骨科治疗。当天行骨骼牵引术,于7月30日行胫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费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于8月5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第2、3骨骨折;3.右足软组织挫裂伤;4.双肺创伤性湿肺。2015年9月9日,北屯市公安局北屯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建社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二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郭军宏、马润生无责任。2015年12月25日,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被告高建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13019.73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伤残程度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劳动能力鉴定、三期鉴定费用3800元;4.鉴定检查费用282元;5.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22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元计算,为31432元×20年×10%=62864元;7.误工费按照2015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计算,180天为26910元;8.护理费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相同,计算60天为8970元;9.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90天共计45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计算17天,为2040元;11.交通费1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3.财产损失12000元。被告高建社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及受伤治疗情况,但认为北屯市公安局北屯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已通过道路的中线,对原告驾驶的车辆来说属于先行车辆,原告应当减速让其先行,但原告却在其即将行驶到路基下时,驾驶车辆撞击过来。另外,原告饮酒驾车,影响了判断能力。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其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过长;交通费用只认可原告一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车辆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报废及解体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只有公章。且原告车辆的报废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可能存在其他报废原因;对其他费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高建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田付成赔偿其经济损失38828.56元,赔偿方式为: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田付成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高建社驾驶新XXXX**号海山牌大中型拖拉机沿国道21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北屯二级电站便道路口时,田付成驾驶新XXXX**号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以每小时61公里的速度撞上高建社的车辆,造成高建社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高建社当天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高建社右锁骨远端骨折、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耳撕裂伤等。于同年7月28日出院,住院9天。此次交通事故虽经北屯市公安局北屯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建社与田付成负同等责任,但高建社认为应当由田付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见上述答辩意见)。2016年6月8日,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建社的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补充营养期限以45日为宜(以上三期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田付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给高建社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1296元;2.三期鉴定费用1800元;3.鉴定检查费用70.5元;4.误工费按照2015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计算90天为13410元;5.护理费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相同,计算45天为6705元;6.营养费每天120元,计算45天共计54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计算9天,为1080元;8.交通费890元(事故发生后从二牧场到北屯保险公司及阿勒泰保险公司调解支付两次来回车费100元,到北屯市修车支付两次来回车费100元,为车辆事故鉴定支付三次来回车费150元,为到北屯市与田付成及其他受伤人员调解支付三次来回车费150元,到阿勒泰市做司法鉴定支付两次来回车费140元,到法院领取开庭传票支付两次来回车费100元,到法院参加三次开庭支付来回车费150元);9.两次车辆事故鉴定费4400元;10.施救费500元;11.修车费用5020元。田付成对高建社的反诉辩称,承认高建社主张的事故发生过程及受伤治疗情况。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由田付成承担50%赔偿责任(理由与本诉理由相同)。对高建社主张的赔偿项目,其认为:修车费没有依据,没有必要做三期鉴定,施救费应当由高建社自己承担,交通费中为鉴定及诉讼产生的车费由高建社自己承担,对其他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公司对原告田付成的诉称辩称,同意高建社的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反诉原告高建社的诉称辩称,发生事故时田付成未取得驾驶资格并饮酒,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未发生抢救费用,因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高建社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另外,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田付成提交的以下证据:1、北屯市公安局北屯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高建社驾驶车辆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田付成饮酒后驾车,影响对路况安全的判断,撞击被告高建社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公安机关据此认定高建社、田付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高建社与田付成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同等责任;2、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所根据田付成的受伤位置、受伤情况,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4)条,10.2.1.b)条,对原告作出三期认定,符合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可以独自一人前往阿勒泰市做司法鉴定,本院确认其一人的交通费50元;4、201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同一天由阿勒泰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解体证明》。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明并非行政机关为原告的此次诉讼出具,而是其在履行行政职责时的行政行为,因此无需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这两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5、2016年3月29日,北屯市周磊摩托车经销部出具的18000元的车款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据系事后补开,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在该经销部购买肇事车辆的真实性及补开收据的原因。对该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关于车款系1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6、2015年9月17日,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该鉴定费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之内。对该发票,本院不予确认;7、2017年3月3日,第十师一八八团社区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系一八八团海川三期7号楼4单元401室,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关于相关损失按照兵团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高建社提交的以下证据:1、2016年6月8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该鉴定所根据高建社的受伤位置、受伤情况,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10.2.1)条,对其在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作出的三期认定,符合事实,且程序合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高建社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补充营养期限为45日;2、2015年8月11日,新疆正和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发生事故时高建社的车速24公里每小时,田付成的车速62.5公里每小时,且高建社的车辆已驶过中心线,田付成应当进行避让;2015年9月1日,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发生事故时高建社驾驶的车辆前照灯灯泡处于工作状态,足以起到警示作用。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时参考了这两份鉴定意见书,对这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对高建社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两次车辆事故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的发生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确认;4、2016年3月25日的修理费收据及2017年3月4日的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上述收据与发票的数额不同,亦无相应的修理清单相印证,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支付5020元修理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5、交通费票据。反诉被告田付成仅对高建社参加诉讼及鉴定的车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高建社为参加诉讼及鉴定支付的车费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应当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田付成主张的医疗费用13019.7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62864元、伤残鉴定费3800元、鉴定检查费282元、误工费26910元、护理费8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付成对补偿营养费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田付成主张的车辆事故鉴定费2200元、车辆财产损失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反诉原告高建社主张的医疗费用1296元、误工费13410元、护理费6705元、三期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补充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反诉原告高建社主张的车辆事故鉴定费4400元、车辆维修费5020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本院认为,田付成与高建社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理由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二、被告人民财保险公司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高建社对事故需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系其投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田付成具体的赔偿方式上,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受伤人员田付成、郭军宏(已另案起诉)、马润生(已另案起诉)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对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建社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田付成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179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住院费用、后续治疗费、检查费、补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341.73元,以上两项合计125135.73元。马润生案件中,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应得到赔偿数额为23720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59299.59元。郭军宏案件中,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4467.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8270.68元。根据上述数额按照比例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田付成30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田付成2568元,以上合计33368元。不足部分为的91767.73元,由被告高建社赔偿45883.86元。鉴定费38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由被告高建社赔偿1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的”,因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关于发生事故时反诉被告田付成未取得驾驶资格、饮酒,对反诉原告高建社不承担赔付责任,只承担垫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反诉原告高建社具体的赔偿方式上,应当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高建社护理费6705元、误工费13410元、交通费890元,合计2100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高建社住院费用1296元、检查费用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946.5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高建社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24451.5元。三期鉴定费1800元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由田付成赔偿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付成33368元;二、被告高建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付成47783.8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高建社24451.5元;四、反诉被告田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高建社鉴定费900元;五、驳回原告田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高建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96元(原告田付成已预交),由原告田付成负担1012.98元,由被告高建社负担1012.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1.72元(反诉原告高建社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高建社负担385.86元,由反诉被告田付成负担38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新楠审判员 李昌芳审判员 朱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玉琴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