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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徐俊生、李明亮、孙良进、李俊、王静、朱道军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俊生,李明亮,孙良进,李俊,王静,朱道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俊生,绰号二狗子,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亮,男,汉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于2010年9月3日被宣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15年10月3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良进,绰号老幺,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宣州区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男,汉族,1990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3月28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7月30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五百元、三百元;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5年1月31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静,女,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宣州区内。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道军,男,汉族,1990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高中文化,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因吸毒,于2014年8月28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俊生、李明亮、孙良进、李俊、王静、朱道军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皖1802刑初443号刑事判决。徐俊生、李明亮、孙良进、李俊、王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10月份,徐俊生在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其林村设立赌场,后李明亮、孙良进陆续加入该赌场。徐俊生、李明亮、孙良进在其林村旁边的树林、拆迁空房子、吴某虎棋牌室、小四子水果店等地,提供赌博用具,以“摇单双”的方式组织多人赌博,安排朱道军、李俊抽金,王静保管抽金款、参与抽金,许某凡等人负责望风。截至2016年3月份,抽头渔利共计10万余元。2016年6月12日、13日、16日,朱道军、徐俊生、李明亮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6日,王静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同月17日、20日,孙良进、李俊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孙良进退出赃款2万元,李俊退出赃款1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徐俊生、孙良进分别缴纳罚金2万元,朱道军缴纳罚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罚金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荣、吴某虎、郑某平、陈某祥、陈某虎、后某法、桂某喜、李某生、周某平、陈某马、后某军、孙某虎、翁某金、钱某珍、周某斌、陈某林、汪某兰、魏某英、周某、高某翠、张某成、许某凡、恽某胜、叶某英、吴某明、徐某军、周某娣的证言,被告人徐俊生、李明亮、孙良进、朱道军、李俊、王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俊生、李明亮、孙良进、朱道军、李俊、王静共同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综合六被告人各自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六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俊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李明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孙良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朱道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李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王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徐俊生、李明亮、孙良进、朱道军、李俊、王静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徐俊生上诉称:案发时,其已经离开赌场,之后没有参与,应当属于犯罪中止。其没有前科劣迹,悔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李明亮上诉称:其在徐俊生的邀约下帮助开设赌场,期间,其没有提供赌博用具、没有安排赌博场地,没有安排人员,也没有提供资金或参与抽金,只是利用其在当地的人际关系,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正确。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孙良进上诉称:其是后来加入开设赌场的,参加的时间、次数较少,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是错误的。案发后,其积极退赃、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原审判决对其从轻情节未充分考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李俊上诉称:其所犯罪行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所起作用较小。案发后,其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决。王静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其独自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五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俊生、李明亮、孙良进、李俊、王静及原审被告人朱道军共同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达10万余元,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徐俊生关于其案发前已离开赌场、应属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徐俊生自2015年9、10月份开始开设赌场以抽头渔利,2016年3月份后因参赌人员减少而停办赌场,至案发前,徐俊生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其在整个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未主动放弃犯罪,也未采取措施避免犯罪后果的发生,依法不属于犯罪中止。对李明亮、孙良进关于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李明亮、孙良进加入后,与徐俊生分工负责,共同经营赌场,平分赌场渔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认定并无不妥。徐俊生、李明亮、孙良进、李俊、王静及原审被告人朱道军共同故意开设赌场以抽头渔利,系共同犯罪。其中,徐俊生、李明亮、孙良进是主犯;李俊、王静、朱道军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孙良进、李俊主动投案,王静经传唤到案,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俊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徐俊生、李明亮、朱道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良进、李俊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徐俊生、孙良进、朱道军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六被告人所作量刑适当。五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从轻或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燕审 判 员  曹沂代理审判员  郭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