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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9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与李传渊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李传渊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723号原告: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二路***号东骏大厦***楼,执业许可证号:24406200110024847。负责人:聂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彤瑾,系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渊,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李传渊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彤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为1000元),上述一二项暂合计为9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另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翁彤瑾、陈丽容律师在被告与李应和、郑利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被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办案费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事项,但被告经原告经办律师多次催讨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律师费,至今,被告除支付了2000元办案费外,其他的律师费均未支付。被告李传渊没有答辩。被告李传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李应和、郑利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翁彤瑾、陈丽容律师在上列案件中担任甲方的代理人,涉及标的58440元。乙方律师的代理服务范围为代理一审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或仲裁请求,提起反诉或反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甲方同意乙方采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律师费共计80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甲方应向乙方提前预付办案费用2000元。律师服务费以及预付办案费用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交付完毕。甲方逾期支付律师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翁彤瑾、陈丽容律师代理了被告与李应和、郑利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9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应和、郑利梅撤回起诉。诉讼中,原告陈述:因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是同乡,且被告是泉州商会的副会长,当时被告名下有公司在南庄,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称迟点再支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实际上,当事人在办案后再支付律师费也是常有的。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办案费。双方没有约定案件撤诉或调解会降低相应的诉讼代理费用,原案已经开庭,原案原告撤诉是因为原告提交的原件作了修改,代理人代被告提出了质疑。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半年以下(含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且相关案件亦已审结,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经核算,原告请求的律师费8000元,不高于《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律师服务费给原告造成资金使用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从代理合同签订满三日后的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5.6%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8000元予原告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并以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6%计付利息予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人民陪审员  陈佩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佩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