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高宇与欧阳平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欧阳平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088号原告:高宇,男,汉族,1974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萍,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平凡,男,汉族,1984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桂阳县。原告高宇与被告欧阳平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萍、被告欧阳平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69.81元、误工费7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3,669.81元;增加医疗费8,34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22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路××号,被告因租房问题与其二房东原告产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其右跟部肿胀疼痛无法站立。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舟骨、骰骨撕裂性骨折。2016年7月6日,鉴定机构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高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7月1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6刑初2370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欧阳平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期间,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经法院同意后撤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欧阳平凡辩称:承认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答辩人事后与其协商调解,但原告没有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4日,欧阳平凡因怀疑房东高宇擅自用钥匙打开其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西××房的房门,遂打电话质问高宇,并要求高宇到其处所。当晚22时许,欧阳平凡与高宇在上述房间门口发生争执,并用手推高宇的肩膀,导致高宇从楼梯摔下受伤。欧阳平凡因涉案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判处由其徒刑十个月。2、高宇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6天,除欧阳平凡为高宇支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2,200元外,高宇还自行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44,469.81元。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休息叁个月;每月回院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2016年7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高宇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高宇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3、高宇于2017年3月11日至19日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取出内固定,共计支出医疗费8,347.35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陪护一人一个月。4、高宇为农业户籍人口,但其事故发生前连续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出租房屋为固定收入来源。高宇提交了其妻子廖信兰的银行交易记录,拟证实其每月租金收入约12,000元。5、高宇的被扶养人情况为:长子高逢春(2003年2月4日出生)、次子高健雄(2008年10月31日出生)、父亲高金生(1948年1月12日出生)、母亲蔡卒兰(1947年2月7日出生)。高宇兄弟姐妹共五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生效的(2016)粤0306刑初2370号刑事判决认定欧阳平凡具有伤害高宇的故意,庭审时欧阳平凡亦对伤害高宇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欧阳平凡确实因过错侵害了高宇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
 
 
 人民币52,817.16(44,469.81元+8,347.35)元
 
 
 
 
 伤残赔偿金
 
 
 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9,266.6(44,633.3×20×0.1)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8,995元。
 原告自愿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精神损害赔偿金
 
 
 人民币1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人民币3,400[100×(26+8)]元。
 
 
 
 
 护理费
 
 
 人民币7,000元
 11,044.30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365×(26+8+30)],因原告仅主张人民币7,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误工费
 
 
 原告的收入来源是房屋出租,因此,即便其因受伤住院治疗并全休,亦不会影响其收取已出租房屋的租金。原告称由于其受伤不能管理出租屋,故被迫退租,但其提交的证明收入来源的其妻子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显示其受伤后一直有收入来源。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误工损失,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交通费
 
 
 酌情支持人民币800元。
 
 
 
 
 营养费
 
 
 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
 
 
 
 
 鉴定费
 
 
 人民币1,800元
 
 
 
 
 合计
 
 
 人民币224,578.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平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宇赔偿款项人民币224,578.76元;二、驳回高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8.59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778.59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沁 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婷(兼)书记员 曾 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