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贺州市八步利鑫商贸有限公司、欧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贺州市八步利鑫商贸有限公司,欧阳平,叶西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3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号。负责人:许维明,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陆誉丹,该行员工。被告:贺州市八步利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将军山商住城新月巷**号*楼。法定代表人:欧阳平。被告:欧阳平,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叶西进,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贺州市八步利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公司)、欧阳平、叶西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河、陆誉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鑫公司、欧阳平、叶西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728.45元,共计200728.45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以后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的约定续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欧阳平、叶西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利鑫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被告利鑫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欧阳平、叶西进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欧阳平、叶西进以其拥有的所有资产为被告利鑫公司的上述2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月8日,原告依约将200000元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的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542.41元、违约金186.14元。原告建设银行为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保证合同》、利鑫公司营业执照及股东会决议、诉讼费发票、财产保全费发票、民事裁定书。被告利鑫公司、欧阳平、叶西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利鑫公司、欧阳平、叶西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6日,原告建设银行(乙方)与被告利鑫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为一年,即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合同项下的借款日期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欧阳平、叶西进(甲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利鑫公司发放200000元贷款,该借款于2017年1月8日到期。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42.41元、违约金186.04元,合计200728.45元。原告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诉讼中,被告利鑫公司向原告清偿了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乙方)与被告利鑫公司(甲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案涉贷款于2017年1月8日到期,被告利鑫公司未在贷款到期日前清偿所欠贷款,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利鑫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欧阳平、叶西进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建设银行主张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欧阳平、叶西进对被告利鑫公司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市八步区利鑫商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00728.45元。(该义务被告利鑫公司已履行完毕)二、被告欧阳平、叶西进对贺州市八步区利鑫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应还款项付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5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八步区利鑫商贸有限公司、欧阳平、叶西进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丽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