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闫某某、定州市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722号原告:魏某某,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住定州市,。被告:定州市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留宿村。法定代表人:成利峰,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萌,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诉三被告闫某某、定州市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被告闫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州市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86778.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沿定深路行至东卫生院西时,与原告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魏某某受伤,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6778.86元,期间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其他损失后续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二被告闫某某和联鑫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魏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前提是事故车辆及驾驶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同时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取证费38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魏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复印件2份。3、省三院诊断证明书、病例、费用清单、住院和取病历的票据64张,共计196778.86元。三被告闫某某、联鑫公司、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开庭质证,对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上述质证意见,未提交相关反证,被告闫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沿定深路行至东卫生院时,与原告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魏某某受伤,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6740.86元,病历取证花费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已分别在投保和交警作出责任认定时进行核实,对两证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诉讼费、取证费和15%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其应赔偿的186778.86元应由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186778.86元,二被告闫某某、定州市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20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 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