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6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秦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6民初43号原告:谢某某,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北城区人,市民,现住静乐县北门箭道街文昌苑南小区*单元。委托诉��代理人:王玉莲,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人,市民,现住静乐县北门箭道街文昌苑南小区*单元,系原告之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云,男,194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人,退休职工,现住静乐县北门箭道街文昌苑南小区*单元,系原告之父亲。被告:秦某某,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北城区人,静乐县农机服务中心职工,现住静乐县鹅城北路君宇街**号。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莲、谢贵云,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女(未起名)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3、因我现在无经济来源,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和住房费用;4、要求和被告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吉利小轿车一辆;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6年4月4日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6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日生有一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婚前被告送原告家彩礼款38000元,原告娘家未陪嫁妆。2016年5月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价值80000元的吉利小轿车。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大吵大闹,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原告生孩子后,被告多次提出要和我离婚;孩子过了四十天之后,被告将我和孩子送回娘家居住,但一直不支付我和孩子的生活费和抚养费,还不给孩子打预防针的手续。2016年11月9日孩子过了百岁的第二天,我电话通知被告来接我和孩子回家,被告拒绝,无奈之下11月27日让我姐夫送回被告家,结果被告还是将我们母女撵出家门,等我第二次返回拿孩子的衣物准备走时,被告对我进行撕扯,还踹了我一脚。被告对我和孩子这些没有道德和责任心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解除这段婚姻。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谢某某的婚姻关系,被告在多方反对的情况下坚持与原告结婚,本就是发自内心的要和原告过一辈子,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家叫其回家,原告不仅不回还虚构各种事实对被告进行诋毁和伤害,期间被告先后一共给付原告各种费用31500元,原告全盘否认,被告认为这样的婚姻没有必要再继续维持下去。2、离婚后孩子应随被告生活。被告及其父母都有固定收入,父母可以在抚养孩子方面给一定的资助,原告无业,没有任何收入和父母同住,原告身体欠佳还需要家人照料,无法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和环境。3、孩子判归被告抚养后,无需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4、吉利小轿车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发票依据,购车时间早于结婚登记时间。5、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及金首饰一套。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个人生活费用和住房费用,属于不合法要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身份证、女儿出生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陪嫁物品的单据。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提交购车发票、保险单、购车税票、结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佐证。对本院调取的静乐县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关于被告秦某某的工资证明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自由恋爱相识,2016年4月14日举行婚礼,6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日生育一女儿,出生证上取名为谢雅琪,随原告生活居住。婚前被告家送原告家彩礼38000元,给原告购买黄金耳钉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价值共计7000元,上述物品现由原告占有支配。举行婚礼时,原告娘家陪送女儿价值880元的被子、被罩、床单一套,上述物品在被告家中。2016年5月10日,被告出资69300元购买晋AJ72**吉利小轿车一辆。无债权、债务、存款。2017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被告秦某某为静乐县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职工,2017年月工资为3149元,2014、2015年两年绩效工资总额为33432元,2016年绩效工资总额为149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相识,夫妻感情较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维系好夫妻感情,双方出现矛盾时不能及时化解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尤其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时,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送原告的彩礼款380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酌情返还被告26000元;对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金首饰,原告应予返还,若原物不存在,按价赔偿;对原告家880元陪嫁物品,被告应予返还,若原物不存在,按价赔偿。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婚生女儿现不满两周岁,原告谢某某又不具有不符合上述抚养子女的情形,故宜判决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为妥;关于抚养费的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应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女儿的部分抚养费;对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支付……。”被告秦某某有固定收入,应按月工资总收入的25%按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对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明确“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故被告秦某某应负担孩子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被告秦某某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谢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吉利小轿车,因属被告秦某某婚前购买,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谢某某无权分割。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生活费和住房费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生活困难的证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秦某某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于每月月底逐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1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待女儿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不直接抚养女儿的被告秦某某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谢某某应予协助。四、原告谢某某酌情返还被告秦某某彩礼款26000元,返还黄金耳钉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价值共计7000元),原物不存在,按价赔偿。被告秦某某返还原告谢某某陪嫁物品被子、被罩、床单一套(价值共计880元),原物不存在,按价赔偿。上述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英审 判 员 吴 倩代理审判员 巩昊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