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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江永瑞与夏义满、黄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瑞,夏义满,黄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254号原告:江永瑞,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武夷山市。被告:夏义满,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武夷山市。被告:黄春香,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夷山市。原告江永瑞与被告夏义满、黄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永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义满、黄春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瑞诉请:判令夏义满、黄春香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夏义满、黄春香夫妻俩以工地投标为由向江永瑞借款120000元,由夏义满、黄春香出具借款协议为据,借期一个月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期限届满后,夏义满、黄春香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江永瑞多次催要,夏义满、黄春香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能偿还。夏义满、黄春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江永瑞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一张,于2016年3月12日由夏义满、黄春香与江永瑞签订,证明夏义满、黄春香向江永瑞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事实。2、打款凭证,证明江永瑞向夏义满、黄春香支付借款的事实。夏义满、黄春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江永瑞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进行了审查,认为夏义满、黄春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采信江永瑞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夏义满、黄春香以工地投标为由向江永瑞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双方出具借款协议一张予以确认,协议上借款人署名夏义满、黄春香,并在名字上摁二人指印。当日,江永瑞通过武夷山市农商银行转账将借款114000元转入夏义满账户,剩余借款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夏义满、黄春香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1日。此后,经江永瑞多次催要,夏义满、黄春香均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义满、黄春香向江永瑞借款120000元属实,江永瑞要求夏义满、黄春香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夏义满、黄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夏义满、黄春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江永瑞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夏义满、黄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