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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和黄某某;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民初15号原告王某甲,女,198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静,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62年6月27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郭德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德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立,人民陪审员杨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静、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许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王某甲对位于兰州市皋兰县什川镇南部“林隐天下”C5幢3单元b号房屋享有继承权;2.请求确认上述遗产王某甲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份额;3.请求判令对上述遗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黄某某、王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甲是被继承人王正的妻子,二人未生育子女。王某乙、黄某某是被继承人王正的父母。王某甲与被继承人王正于2014年2月14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7日被继承人王正因重症哮喘病发作,救治无效后身故。2013年11月25日,被继承人王正生前与阳光城集团兰州梨花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兰州市皋兰县什川镇南部“林隐天下”C5幢3单元b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8.73平方米。被继承人王正生前没有就其个人财产的处分留下遗嘱。2015年10月20日,黄某某未经王某甲及其他继承人同意,非法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由被继承人王正变更为黄某某。目前该房屋已建成交付,并由黄某某实际占有、使用。作为被继承人王正的妻子,继承发生后原告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权,其对被继承人王正的个人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因此,王某甲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王某甲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上述请求,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继承人王正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继承人王正与王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3.被继承人王正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4.2013年11月25日被继承人王正与阳光城集团兰州梨花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5.更名协议书和更名登记表照片9张;6.从皋兰县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撤销合同备案申请表和皋兰县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表二份;7.王某甲与阳光城集团兰州梨花岛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梁晋源的对话录音光盘一张。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王某甲所诉被继承人王正在2013年11月25日与阳光城集团兰州梨花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兰州市皋兰县什川镇南部“林隐天下”C5幢3单元b号建筑面积为168.7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的陈述不属实,该房屋系黄某某购买。在2013年10月19日,黄某某就与阳光城集团兰州梨花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并于当天交纳了认购款100000元。同年10月27日,黄某某向阳光城集团兰州梨花岛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237364元,并将认购款100000元转为购房款,合计交付购房款337364元。黄某某因身体原因,每年冬季会前往海南居住。而在此期间,阳光城集团兰州梨花岛置业有限公司通知黄某某办理相关房屋手续,黄某某遂委托其子被继承人王正帮忙办理。2014年2月16日,黄某某向阳光城集团兰州梨花岛置业有限公司交清了购房剩余尾款738053元。2015年6月份,阳光城集团兰州梨花岛置业有限公司向黄某某通知交房,黄某某遂依要求交付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费等合计11994.8元。2015年底,黄某某发现无法找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遂于2015年11月27日同阳光城集团兰州梨花岛置业有限公司重新补签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2.王某甲在庭审中所述“黄某某就购买涉案房屋代缴了大部分房款,小部分为被继承人王正支付”的陈述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首先,购房款并非黄某某代缴,该款项皆在黄某某签订了认购书后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房产公司交纳,并由房产公司向黄某某本人出具了收据,无代缴事实;其次,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项均由黄某某支付,不存在被继承人王正支付部分房款的事实。3.王某甲关于涉案房屋系黄某某对被继承人王正的赠与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首先,黄某某签订认购书、交纳认购款、交清购房尾款、接受交房、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费、最终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行为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商品房买卖流程,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出卖人已经将房屋直接实际交付给黄某某,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表明了出卖人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再者,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作为“买受人”的被继承人王正,并未履行任何该买卖合同约定义务,而该合同全部已由黄某某履行,其行为符合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形。最后,赠与是一种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法律行为的生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行为人有意思表示且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本案中,黄某某从未有过将该房屋赠与被继承人王正的意思表示,也从未签订过将该房屋赠与被继承人王正的赠与合同,更没有将该房屋赠与被继承人王正的相应行为。黄某某只是在海南居住期间被房产公司通知办理相关房屋手续,遂委托其子被继承人王正帮着办理。被继承人王正前往签订合同,将买受人的名字擅自写成自己的名字,而黄某某对此事既不知情,更没有在被继承人王正所签的合同上签字认可或者追认,因此断然推定黄某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属于臆断推测,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补强,于法无据。4.王某甲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应当予以继承的遗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王某甲首先要证明该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然而无论“赠与”的主张还是“通过非法手段转让”的陈述,均属于王某甲的主观推测,无证据证明。5.黄某某曾于2012年9月3日同王某乙共同出资为被继承人王正购买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宁苑小区6号楼19层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5.25平方米,为其作为婚房使用,以满足其居住需求,故不可能再为其额外购买房屋,该房屋现由王某甲实际占有并使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9日黄某某与阳光城集团兰州梨花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一份、认购款收据两份;2.2013年10月27日黄某某向阳光城集团兰州梨花岛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收据一份;3.2014年2月16日黄某某向阳光城集团兰州梨花岛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尾款收据一份;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一份、物业费收据一份;5.2015年11月27日黄某某与阳光城集团兰州梨花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6.2012年9月3日被继承人王正与牛鹏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书面答辩意见认为王某甲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相符,其本人没有异议。其与黄某某、王某甲对被继承人王正的遗产即位于兰州市皋兰县什川镇南部“林隐天下”C5幢3单元b号房屋及房屋权利均享有继承权,并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要求本院依法判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述事实。庭审中,本院对王某甲、黄某某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王正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继承人王正与王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3.被继承人王正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4.从皋兰县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撤销合同备案申请表和皋兰县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表二份。5.黄某某与阳光城集团兰州梨花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交纳认购款收据;6.购房款收据、购房尾款收据;7.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费收据。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关于本案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王正之间的关系。被继承人王正与王某乙、黄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王某甲与被继承人王正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2月14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有房有车,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10月27日,双方在旅行途中被继承人王正不幸病逝于海南省海口市。2.关于涉案房产的购置过程。黄某某于2013年10月19日以1075417元的价款认购了位于兰州市皋兰县什川镇南部林隐天下C5幢3单元B号住房一套,并与阳光城集团兰州梨花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当日交付认购款100000元,于2013年10月27日支付预付款237364元。2014年2月16日,黄某某交清剩余购房款738053元。2015年6月份交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费共计11994.8元。购房期间,被继承人王正曾于2013年11月25日就同一处房产与阳光城集团兰州梨花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皋兰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2015年10月20日,皋兰县房地产管理局撤销被继承人王正对该合同的备案登记。黄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重新与阳光城集团兰州梨花岛置业有限公司补签商品房预售合同。黄某某在完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之后实际占有该处房产。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被继承人王正生前曾经就该处房产与阳光城集团兰州梨花岛置业有限公司签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为事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之规定为根据,认为黄某某对该处房产的全部付款行为属于对被继承人王正的出资赠与行为,对该处房产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王正的遗产并要求确定其继承份额或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某对涉案房产的出资是否构成赠与即涉案房产是否属于遗产。首先,黄某某与阳光城集团兰州梨花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并交纳认购款、预付款的时间始于被继承人王正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之后交付的所有款项均由黄某某直接向该公司支付,该公司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交款单位”一栏,具名亦为黄某某本人,黄某某在履行付款义务的过程中,自始至终所表现的种种行为均不能证明其对该房产的出资有赠与的意愿。其次,在被继承人王正与王某甲婚姻关系刚刚确立,并且已经有房有车的情况下,若无重大事由,黄某某穷其所有对被继承人王正赠与大量财产的行为有违常理。其三,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继承人王正生前就涉案房产曾与阳光城集团兰州梨花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过商品房预售合同,而无其他证据印证黄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正在参与购买该处房产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甲以此为据,认为黄某某的出资行为属于出资赠与,该处房产应为被继承人王正的个人财产即遗产,进而主张遗产继承权和分割遗产,不但有失公允,而且于法无据。综上,王某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王正的个人财产即遗产,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友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杨 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亚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