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瑞芳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芳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瑞芳(化名张静),女,1982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现住本市钟楼区。2017年2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芳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瑞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瑞芳于2015年至2016年9月期间,在本市钟楼区莱蒙双子星座公寓1幢1309室、溧阳市埭头镇韩国新生活化妆店等处、3次为黄某、陶某、丁某有偿注射无药品批准文号的“韩国产肉毒素蓝包装”共计3.5支,得款共计人民币5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瑞芳于2015年的一天,在本市钟楼区莱蒙双子星座公寓1幢1309室,为黄某注射无药品批准文号的“韩国产肉毒素蓝包装”1支,得款人民币1500元。2.被告人张瑞芳于2016年3月1日,在溧阳市埭头镇韩国新生活化妆店,为陶某注射无药品批准文号的“韩国产肉毒素蓝包装”2支,得款人民币3000元。3.被告人张瑞芳于2016年9月9日,在本市钟楼区莱蒙双子星座公寓1幢1309室,为丁某注射无药品批准文号的“韩国产肉毒素蓝包装”0.5支,得款人民币700元。2016年12月29日上午,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在本市钟楼区莱蒙双子星座公寓1幢1309室查获被告人张瑞芳尚未销售的“抗坏血酸”、“分解酶”、“韩国产肉毒素蓝包装”、“爱理根保妥适干粉注射剂”等共计10支,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对上述药品均可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张瑞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瑞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丁某、陶某、黄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批复,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芳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瑞芳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瑞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瑞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瑞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瑞芳犯销售假药罪;部分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瑞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瑞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张瑞芳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蕙书 记 员 叶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