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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2147建湖宏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宏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5民初2147号原告:建湖宏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段津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阜宁县。法定代表人:王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该公司经理。原告建湖宏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宏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被告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湖宏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书香名邸小区二期工程竣工并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判令被告对已收到的工程款补足合法发票并赔偿延误开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主张4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延期竣工的违约金,暂主张450万元(计算标准:从2015年6月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在《竣工验收备案表》签署同意验收日止,暂按每天25000元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15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2、3项诉讼请求,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5万元。原告建湖宏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宏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建湖宏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建湖宏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道才审判员  邵锦浩审判员  曾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嵇绘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