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XX犯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5月3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晋0502刑初4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王XX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陆续归还王XX5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XX在其房产已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情况下,仍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用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王XX现金7.5万元,后失去联系。另查明,被告人张XX第二次骗款后,将一台电视给予被害人王XX,双方均认可该电视价值42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相关书证、物证(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该局2015年10月9日接到王XX报案,称张XX诈骗其9.5万元,经立案侦查,民警于2016年5月31日将张XX抓获。(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房地产买卖契约、成交确认书等房屋买卖相关手续,证实2015年4月5日,经晋城市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联系,张XX将其房卖给路XX。(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张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明细,证实2015年4月15日,张XX收到路XX房款13万元后,当日还清建设银行的抵押贷款106987.93元,4月17日转账韩X1万元,其余均为小额的取款或消费,截止4月26日,余额为6.07元;2015年5月14日张XX收到路XX的房屋贷款30万元后,钱就被张XX取现或转账他人(大笔款项:当天取现10万元、转账程XX4万元,次日取款9500元,5月17日转账马XX3万元,5月18日取现8.5万元,其余均是小额多次消费或取现,截止5月31日,余额为671.07元),和张XX供述房款用途的情况不符。(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王XX提供的张XX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各一张,假房产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户口本上的借条显示张XX2014年9月20日借到王XX现金人民币2万元,资金用于生意周转,朋友帮忙,以房产作为抵押,连带担保人白XX;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显示张XX于2014年10月23日借到王XX人民币现金7.5万元,资金用于生意周转,附加房屋作为全款抵押,假房产证随案移送。(5)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张XX在建设银行抵押贷款的资料、个人对账单等,证实张XX2014年1月2日以房产向建设银行抵押贷款13万元(已登记),2015年4月15日还贷款106987.93元。(6)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张XX在晋城银行贷款的资料、账户明细,证实张XX2013年6月21日在晋城银行借款3.7万元,用于住房装修,账户明细显示其2015年4、5月卖房以后,并无大笔归还晋城银行借款的记录(与张XX供述的卖房款的去向不符)。(7)XX大酒店出具的证明,证实张XX2007年10月入职,任小车司机,工资约2200元,2014年年初因个人经济纠纷被酒店开除。(8)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XX的个人基本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王XA的陈述,证实其2016年6月在经营XX手机店,张XX是其初中同学,二人没有经济往来,其不认识“小毛”,听说有个叫“小毛”的周村人,和张XX在XX酒店打工,记不得是2014年还是2015年,张XX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客户想要3号煤炭,往湖北发车,其曾帮着联系过,但后来因故没做成,之后张XX也没有提过拉煤的事情了;其没有介绍过“小毛”给张XX,其知道张XX在朋友中借了好多人的钱,这个人不是很讲信用。(2)证人李X的陈述,证实2013年的时候,其在小额贷款公司上班,张XX通过朋友介绍来借钱就认识了,张XX以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钱,陆陆续续1万、2万借过,还过好几次,去年他卖房后借款连本带利总共算下来他还欠其8万元左右,然后他还了其8万元左右现金;张XX当时想承揽一个绿化工程,让其拿2万元钱给对方,算是借钱,张XX把房子卖了还其钱时就一起还了;其听说张XX欠好多债,但具体不知道,听张XX说做的生意很多,但是具体不清楚。(3)证人张XA的陈述,证实大约是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和朋友在一起吃饭玩耍的时候认识张XX,其自己经营装修公司,2015年10月不干了;其没有借过张XX十几万那么多钱,张XX向其放高利贷,其实借款金额只有四、五万元,张XX最低都给其算五分利,其已经还了他四万多元了,其向张XX借钱基本都是2015年前半年的事情,借过有十来次,每次数额不等,最少三五百元,最多八千元,借钱的金额其实是每次娱乐消费的金额,当时没有打条,都是现金给的,后来张XX逼其还钱的时候,让其连本带利打了条,写的其借张XX八万多元,具体数目其记不得了;其向张XX还钱也是多次还的,有时几百,有时几千,没有写收条,也没有其他人在场;其绝对没有向张XX一次借过十几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其不知道张XX是干什么的,他自己说他是搞绿化的,具体也不清楚。(4)证人路XX的陈述,证实2015年初其在网上看到晋城市XXX房屋中介发布有卖房信息,并看到一套房子的信息,后来就和中介公司的人联系,联系好以后,大概到了2015年4月份左右,中介带其去看房,当时中介说房价总共48万,5月份其通过中介公司将18万元的首付交给了房东张XX,交完首付就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其拿到房产证大概是5月底,其去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30万元的住房贷款,贷款下来后就把30万通过中介公司给了张XX;现在房产抵押在房产管理局了,5月份办理住房贷款时抵押的。3、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张XX和其借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14年9月20日给朋友帮忙用于生意周转,具体情况没有详细询问,借款2万元,其给张XX现金2万元,然后张XX给其写了借条,借条上写的房子是张XX自己写的,没有抵押,说好一个月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就说会给其点好处,具体也没说好处是什么;第二次是2014年10月23日就是用于生意周转,张XX说去煤矿拉煤,已经和河南买家联系好下家了,煤拉到河南钱就能回来,借款7.5万元,其给张XX现金7.5万元,并且给其写了借条,他将房产证原件和一些票据押在其处,其看了手续去查看了房子后才放心,就是说周转几天钱回来立马还其,也是说会给其好处,肯定不会亏待其之类的,没有约定利息;张XX还过其5000元,分两三次给的,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了,2014年过年时,张XX给过其一个电视,当时张XX钱还没有回来,当时也没有说电视机是顶账的,就是说给其的,其认可张XX所说的4200元;2015年8、9月份,其一直联系不上张XX,就去他家找他,结果发现他的房子里住着别人,一打听才发现已经卖了,其就拿着房产证去房产交易中心找了个熟人问了一下,才知道这个房产证是伪造的假的。4、被告人张XX的供述,供认第一次是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因为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朋友“老白”说一个叫“XX”的人可以借钱,其电话联系“XX”,和他说要借2万,二人谈好借2万用一个月、付1500元的利息,并在他车上给他打了一张2万元欠条,然后就拿上18500元的现金走了,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其主动联系约好把2万元现金还给他,因超了3天期限,多付了1500元的利息;第二次是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其因为做煤炭生意,与“XX”说用7.5万元,3天以后还他7.5万的本金再加2500元的利息,他答应了,二人还是在他的车内,其拿了他7.5万的现金,打了一张7.5万元借条,他怕其到时候还不了钱,发现其有住房,他就提出来用其房产证原件做担保,其带他去看了房子,后来还给他重新写了个借条“其自愿用房子抵押,如若还不清,用房产偿还;当时其没和他说房产证原件是假的,伪造的房产证是其在找做假证的人做的,本来想做假证办信用卡,这个房子的真房产证其抵押给了银行贷款了,在其和XX借钱之前,其真房产证在建设银行抵押贷款13万元,按之前说好的每3天找他付一次利息,并让他看到1.5万元现金,就这样周转了6次,第6次的时候其只给了他利息,没有拿着本金去,然后他就觉得其做生意出问题了,就想办法和其要本金,当时其真没钱还他了,他就去其家锁住家门,有一次其让他把家中价值4200元的康佳电视机搬走,当做拖欠利息,后来其也没钱还他的本金和利息,就一直拖着,后来其就躲了,直到今天公安机关找到其,其一直没还过他钱;2015年4月左右,其托其一个叫李X的朋友把房子卖了47万元,钱都用来还债了,还了李X8万,小X8万,银行13万,晋城银行2万,借给了一个叫“张XB”十几万,剩下的自己花了;XX的钱其当时没想好怎么还,2015年6月份,因为其确实没钱,也怕他找麻烦,就躲起来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XX无异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资金周转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XX退还被害人王XX人民币85800元。张XX上诉理由:被害人王XX隐瞒事实真相,所说金额与事实不相符。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资金周转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XX上诉所提被害人王XX隐瞒事实真相,所说金额与事实不相符的理由,因王XX陈述与张XX所打借条证明了张XX诈骗数额,所提上诉理由与证据证明情况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霍敏翔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