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执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海彦与周平、王德刚返还原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彦,周平,王德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81执678号申请执行人:李海彦,山西省大同市魏都新城36-1-201被执行人:周平。被执行人:王德刚。上列当事人因李海彦与周平、王德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孝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6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10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责令被执行人周平、王德刚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立即返还申请人李海彦SK330-8型“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辆(机号:LC11-H0170),给付申请人李海彦经济损失45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受理费7125元。二、如不履行,本院将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收入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被执行人周平、王德刚如拒不履行本裁定,本院将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全部执行完毕止。执行费6650元,由被执行人周平、王德刚承担。本裁定不准上诉。执行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