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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6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193号原告马某某,男,1948年4月28日生,汉族,现住本村,务农。被告杨某某,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黎城县公路段职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5月份,原告从被告手中包工垒西水洋物流公司挡墙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2015年1月支付给原告9000元,剩余6000元多次讨要至今没给,农民工一直向原告要工资,被告一直不给原告结算,闹得原告束手无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结清西水洋物流公司垒挡墙工资款6000元,起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原告从被告手中包工垒西水洋物流公司挡墙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并打下欠据一支,2015年1月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原告9000元,剩余6000元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给被告杨某某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给付原告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利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璐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