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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吴凯锋诉被告沈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凯锋,沈叶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119号原告:吴凯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梅,沈振佳。被告:沈叶斌。原告吴凯锋诉被告沈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3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以24%年利率支付利息,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递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签名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请求,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另,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请求,其予以调整,与法不悖,本院依法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叶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凯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原告吴凯锋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叶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丽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