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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宝有、薛念花、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宝有,薛念花,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439号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才,男,系原告职员。委托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希飞,男,系原告职员。委托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宝有,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址:集安市。被告:薛念花,女,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宝有,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址:集安市。委托权限:承认、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法律文书。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宝有、薛念花、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才、于希飞、被告刘宝有,被告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念花委托刘宝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宝有、薛念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宝有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宝有提供贷款9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8.2‰,并以被告刘宝有在集安市经济开发区正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储藏的成品盒参210箱4614盒和被告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办公厂房1140.27㎡以及工业用地5425.30㎡做抵押(详见抵押清单),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20日。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宝有发放贷款,但是被告刘宝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宝有、薛念花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被告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贷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二份、刘宝有借款申请书一份、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三份、集安市正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入库单三张,房照三份。被告刘宝有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说的事都对,这笔贷款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无异议。被告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说的事都对,这笔贷款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宝有、薛念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宝有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宝有提供贷款9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8.2‰,并以被告刘宝有在集安市经济开发区正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储藏的成品盒参210箱4614盒和被告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办公厂房1140.27㎡以及工业用地5425.30㎡做抵押(详见抵押清单),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20日。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宝有发放贷款,但是被告刘宝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宝有、薛念花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被告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宝有发放贷款,被告刘宝有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宝有以成品盒参作抵押、被告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办公厂房及工业用地作抵押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有、薛念花偿还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被告集安市永德参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刘宝有、薛念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政男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斯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