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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许发解、陈昌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发解,陈昌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发解,男,瑶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宽,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靖,男,瑶族,1994年9月29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上诉人许发解与被上诉人陈昌靖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1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发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宽,被上诉人陈昌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发解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53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共11620元;二、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荔××大队调解处理,双方达成协议: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1778.59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共11620元。当天,为配合交警队处理结案,上诉人妻子邓桂云在交警队印制好的赔偿凭证上签了字,赔偿凭证是存留在交警队的,被上诉人以当时没钱为由,要求到保险公司报账领取保险赔偿款后再付给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以保险公司要赔偿凭证才能支付保险赔偿金为由,向交警队要了上诉人妻子邓桂云的赔偿凭证原件去保险公司领取保险赔偿金,被上诉人领取保险赔偿金后支付了医疗费10248.59元,上诉人自己支付了1530元,被上诉人需付给上诉人医疗费1530元,但没有支付给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为此,交警队负责该案件处理负责人曾多次打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到交警队处理,被上诉人始终不予理会。一审对以上事实没有查明,凭被上诉人出具的赔偿凭证复印件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11620元作出错误的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昌靖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许发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78.5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620元,合计23398.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16时,被告陈昌靖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昌镇东阳村岭坪屯往东昌街方向行驶,在东阳××村道行驶时,与对向由原告许发解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778.59元。2016年3月17日,经荔××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许发解受伤医药费11778.59元由陈昌靖承担;许发解受伤住院20天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及出院全休90天误工费共计11620元由陈昌靖承担结案;2、许发解出院后的后续医药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许发解自理;3、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修复费8324元由陈昌靖自理,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修复费由许发解自理;4、此事故作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以后不再另议。同日,原告的妻子邓桂云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款人处签名捺印,该凭证内容为“收到单位荔浦县东昌镇东阳村岭坪屯34号姓名陈昌靖交来经济赔偿费壹万壹仟陆佰贰拾元正(¥11620.00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交了住院押金3000元,被告交了住院押金5000元,因原告入院时隐瞒其系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故医院为其办理了新农合登记,出院时被告不在场,医院按医保核销后退了1470元给原告。后因被告前往医院复印病历,医院得知上述情况后取消了新农合报销结账,重新办理了出院结账,被告补交了医药费5248.59元(11778.59元-8000元+1470元)。一审法院经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荔××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自行交纳了押金3000元,后出院时经医保核销退还了其1470元,其他的住院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即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530元,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医药费应该由被告陈昌靖全部赔偿,因此,被告陈昌靖还应该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530元;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共计11620元,同时为证实这一事实提交了有原告妻子邓桂云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共计116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昌靖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发解医药费15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许发解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如下:一、证人周某,4出庭作证,证人周某,4系上诉人许发解朋友,其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队调解当天,没有看见被上诉人陈昌靖给上诉人许发解妻子邓桂云赔偿款。二、2016年12月19日荔××大队办案民警黄意杰、协办人员黄晨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签调解协议当天,具体赔款及付款方式没有在交警队履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陈昌靖对证人证词及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新证据认定如下:一、证人证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陈昌靖没有支付赔偿款项。综上,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昌靖是否支付上诉人许发解医疗费153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共11620元。关于未支付医疗费1530元,被上诉人陈昌靖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共11620元,上诉人许发解的妻子邓桂云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款人处签名捺印,该凭证内容为“收到单位荔浦县东昌镇东阳村岭坪屯34号姓名陈昌靖交来经济赔偿费壹万壹仟陆佰贰拾元正(¥11620.00元)”,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许发解举出交警队的书面证明证实当天被上诉人陈昌靖没有支付赔偿款项,依据不足,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陈昌靖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因此,该书面证据仅能证实赔偿款项未在交警队支付。上诉人许发解的妻子邓桂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该知道在民事赔偿凭证上签字的民事后果,并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发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上诉人许发解已预交),由上诉人许发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宿健慧审判员  潘文华审判员  周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菁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