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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毅帆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周庆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毅帆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周庆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70号原告:东莞市毅帆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奇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峰,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宣,男。原告东莞市毅帆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庆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毅帆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峰、被告周庆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毅帆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645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惠东××黄埠镇以惠东县黄埠利源夹布厂的名义从事制作合布。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胶水,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拖欠原告货款164500元,并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结欠单》一张给原告,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164500元。过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庆宣辩称,确实欠了这笔货款,但是被告是和陈大帅做的生意,原告我不认识,是陈大帅欠原告的钱,陈大帅把欠条给了原告。之前我欠陈大帅50万元,一直有付款。货款是要付的,但是我要收到钱才能付,当地习惯都是这样子的。我也没有跑路,电话也没关机,一有钱我都有偿还。2016年年底我付了1万元,10月份我好像有付,但记不清楚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注册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周庆宣在黄埠镇以“惠东县黄埠利源夹布厂”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未办理工商登记的。2016年3月20日,被告签名出具一张《结欠单》并加盖“惠东县黄埠利源夹布厂”字样的印章,确认欠货款164500元。《结欠单》上载明:“兹结欠:东莞市毅帆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陆萬肆仟伍佰小写:欠款人签名:周庆宣。”被告庭审中认可欠款的具体金额,但否认与原告存在生意往来,表述所欠货款系与案外人陈大帅生意往来所结欠,陈大帅在当地以“毅帆”的名义与被告交易,所欠货款均系支付给陈大帅。原告对此则表示陈大帅系其业务人员。另查,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份付款1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54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保单保函作担保,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周庆宣名下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汽车。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粤1323民初1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结欠原告货款?被告承认欠货款的事实,否认与本案原告存在买卖交易,辩称系欠案外人陈大帅的货款。被告出具的《结欠单》上显示系结欠原告东莞市毅帆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被告主张系欠案外人陈大帅的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被告签名确认的《结欠单》为凭,主张双方存在交易及被告结欠其货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庭审中确认被告已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作相应扣除后,欠款金额为1545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货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对欠款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属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15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东莞市毅帆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毅帆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342.5元,合计3142.5元,由被告周庆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钟伟东书 记 员  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