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小猫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小猫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交联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4民初2356号原告:天津市小猫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丽园道8号。法定代表人:田卉莘,总经理。被告:河南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西陶镇焦温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曹芳,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此既未明确原告所在地,也未明确被告所在地,属约定不明,双方应进行补充约定,否则视为没有约定。合同未约定管辖的,依据法律规定,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河南省武陟县,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本院认为,双方在《工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因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现起诉被告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审理此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