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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曾礼龙与张振、万载县海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礼龙,张振,万载县海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43号原告:曾礼龙,男,汉族,1959年5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宋智军,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卓和,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男,汉族,1993年10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告:万载县海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白良镇白良街将军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年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安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号。负责人:游先锋。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礼龙诉被告张振、万载县海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智军,被告张振,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载县海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礼龙诉称:2016年9月25日11时52分,被告张振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共19天),出院后仍需进行复查。后经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于此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事故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心灵受到极大的创伤,因此特申请精神损���抚慰金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因被告张振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所有人系被告万载县海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并投保于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因此三被告均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9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住院19天),误工费10733元(按月工资3500元/月,计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159883.12元(34757.2元/年×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综上所述,三被告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5979.88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三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失205979.88元;2、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振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清单、××例、用药清单、门诊发票、病例,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及人身伤害治疗情况、支出的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及人身伤害治疗情况、支出的费用。4、居住证明、就医记录,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5、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乘坐的车辆属于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驾驶的车辆没有任何手续,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书不公平;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年近60岁,且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居委会证明证明其居住的事实,这份证明明显不能满足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其他的费用请法庭按照法定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的判决;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为本案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该按照赔偿金额进行分配。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保险单2份、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保险签收单1份,证明保险情况。被告张振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出事后,也在鼎湖区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去肇庆第一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用71854.88元,我垫付了42555.18元,要求把我多付的赔偿款作扣减处理。被告张振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42555.18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1时52分,被告张振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G321线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G321线鼎湖区创业路口时,因未让行,与由黄建彬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粤A×××××小客车(搭载原告、曾世昌、陈洛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建彬、曾世昌、陈洛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505.53元。即日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期间留陪人1人,于10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7747.65元。医院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4右侧模突骨折;3、左坐骨下肢骨折;4、右足第四跖���远端骨折;5、左足部清创缝合术后;6、双上肺肺气肿;7、双下肺肺挫伤;8、双侧胸腔少量积液;9、左侧耻骨折;10、胸骨柄骨折。医嘱原告:出院带药,出院后1个月复查,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骨科门诊复诊。2016年12月27日,经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事故致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左坐骨下肢骨折、右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300元。原告的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万载县海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是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振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2555.18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书面声明放弃对黄建彬起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赣C×××××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原告确实因本事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原告的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其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的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条件,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及责任承担计算,可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253.18元(按单核计),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按护工报酬100元/天/人,护理人员1人,住院19天),误工费7262.2元(按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8812元,计算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2月26日,共92天),残疾赔偿金56113.68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20年,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按21%计),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原告明确放弃要求黄建彬赔偿,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合共164329.0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确定先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赣C×××××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1175.88元。赔偿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153.18元,因原告明确放弃要求黄建彬赔偿,并由其自行承担黄建彬应负的赔偿责任,故由原告自负30%,即21945.95元,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51207.23元,扣除被告张振已支付的42555.18元,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还需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赔偿8652.05元。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振、万载县海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振已支付的42555.18元,可另向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索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礼龙损失91175.8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礼龙损失8652.05元。三、驳回原告曾礼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5元,由原告曾礼龙负担113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10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素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