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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5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重机公司)与被告颜双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颜双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5489号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221号。法定代表人:沙金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男,1967年6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丹,男,1989年8月25日生,水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颜双波,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重机公司)与被告颜双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重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双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重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颜双波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GY2012060602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将涉案设备退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旧费405545元(折旧费为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不办理车辆抵押等违约金86500元(设备总价款的1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的形式购买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一辆(型号:QY25K5-1,出厂编号:CA003267),合同编号:GY2012060602,单价865000元,数量一台,首付173000元,余款692000元,自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分期利息25545元,分期36期支付。《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卖方权利保留条款”:贷款本息支付清前,卖方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买方同意当应付款出现累计逾期三期(含三期)等严重违约时,卖方有权直接锁机、取回设备、在媒体上公开或直接向第三方披露买方欠款信息。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买方逾期支付或者不按期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公证、不办理保险、不能确保全球定位系统正常发挥功能的,均为严重违约。卖方可以采取锁机、停止售后服务、收回设备等形式促使买方偿还欠款,买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或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拖车费等),买方应按照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卖方解除合同的,除买方此前支付的款项不再退回、卖方收回设备外,卖方还有权向买方支付设备的折旧费,每日折旧费的计算标准为设备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折旧费的计算时间为从产品交付的次日起至收回设备之日止。附件一:《付款方式的特别约定》第3条约定:卖方必须就产品的损失或者损害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卖方(或者卖方指定的第三人)为受益人的财产险(包括但不限于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并承担全部的保险费用,并连续投保至本合同终止时为止。买方不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保险手续、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视为违反《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的约定,买方除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外,另外承担设备金额的10%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将起重机交付被告。因被告不按时还款,导致其严重违约。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还款,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颜双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颜双波(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Y2012060602)。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金额及交货时间”约定:徐工牌型号为QY25K5-1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金额865000元。交(提)货时间2012年6月6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买方必须就产品的损失、损坏或者灭失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卖方(或卖方同意的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险(包括但不限于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并承担全部保险费用,并连续投保至本合同终止时为止。买方不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保险手续、车辆抵押手续的,视为违反《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的约定,买方除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外,另外承担设备金额10%的违约金。第五款约定,如买方迟延付款,则自货款付款到期日起,每迟延一日,买方按所欠货款额计算每日3‰向卖方支付利息,买方累计逾期三期(含三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包括未到期货款。第六款约定,在买方收到合同约定的产品60日内,买方必须办理抵押登记,且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卖方或卖方同意的第三人,在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地区,应当办理相关抵押合同公证手续,抵押登记的费用由买方承担。买方逾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包括未到期货款)。合同第九条“卖方权利保留条款:货款付清前,卖方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第一款约定:即使卖方同意以买方的名义进行抵押,办理车辆登记,也不改变在应付款付清前卖方对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第四款约定:买方同意当应付款出现累计逾期三期(或三个月)等严重违约时,卖方有权直接锁机、取回设备、在媒体上公开或者直接向第三方披露买方欠款信息。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货款或者不按期办理抵押登记或公证、不办理保险、不能确保全球定位系统正常发挥功能的,均为严重违约。卖方可以采取锁机、停止售后服务、收回设备等形式促使买方偿还货款。买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拖车费等),买方应按照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卖方解除合同的,除买方此前支付的款项不再退回,卖方收回设备外,卖方还有权向买方要求支付该设备的折旧费,每日折旧费的计算标准为设备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折旧的计算时间为从产品交付的次日起至收回设备之日止。附件一“付款方式特别约定”: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的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73000元,买方在2012年6月6日支付给卖方;余款692000元,从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止,计分36期,由买方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卖方,2012年9、10月付款9222元,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每月付款19222元。分期利息25545元,自第25期随月还款按月等额一起支付,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每月付款21350元,2015年9月,付款21367元。该附件中另约定:买方不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保险手续、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视为违反《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的约定,买方除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另外承担设备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颜双波交付了涉案设备,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已付款485000元,尚欠405545元货款未付。涉案车辆现仍在被告处。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颜双波,机动车登记编号贵C×××××,产品识别代码LXGCPA322CA003267,发动机编号D912200716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双波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涉案设备后,被告颜双波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颜双波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货款405545元,已经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涉案设备,并协助办理涉案贵C×××××(徐工牌XZJ5328JQZ25K、车辆识别代号LXGCPA322CA003267)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过户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折旧费、违约金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折旧费的计算依据为被告尚欠的货款数额405545元,该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因原告的设备尚未收回,具体损失尚不确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的已付款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于折旧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折旧损失具体确定时,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办理车辆抵押等违约金8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颜双波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Y2012060602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颜双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产品识别代码LXGCPA322CA003267、发动机编号D9122007160的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返还原告,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颜双波负担4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审 判 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迟崇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