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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立东、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东,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杭州市公安局,王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东,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达夫路73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月根、杨杰,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华光路35号。法定代表人叶寒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信,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俊杰,男,汉族,1985年7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孙立东因与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简称富阳公安分局)、杭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于2016年4月1日作出杭富公(新)不罚决字〔2016〕100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2月1日下午,在富阳区新登镇潘堰村炉头,因钟健龙、孙立东之间邻里纠纷,王俊杰与钟健龙等人将孙立东安装在地上的五根警示桩(铁质)拆卸,造成孙立东财产损失。经杭州市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警示桩(铁质)在价格认定基准日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佰贰拾元整,王俊杰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俊杰不予行政处罚。孙立东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杭公复〔2016〕第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富阳公安分局作出的杭富公(新)不罚决字〔2016〕100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孙立东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杭富公(新)不罚决字[2016]10035号不予处罚决定;撤销杭公复[2016]第179号行政复议决定;对王俊杰依法从严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孙立东与钟健龙均系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潘堰村村民,二人系邻居关系。孙立东在两家门口出入的路上,安装了八根铁质警示桩,用螺丝与地面固定,双方因为安装警示桩等问题存在纠纷。2016年2月1日下午,钟健龙与孙丙松、王俊杰携工具将孙立东安装的五根警示桩拆卸下来,杨忠贤将拆卸后露出地面的螺丝敲入地下,孙立东见状后予以制止并向富阳公安分局报案,富阳公安分局所属新登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日立案调查。经鉴定,警示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20元,其中,人工工资100元,材料费20元。新登派出所依法延长该案的办案期限30日,2016年4月1日,富阳公安分局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孙立东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维持了富阳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富阳公安分局具有负责其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富阳公安分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传唤、调查询问、延长办案期限、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与钟健龙等人将孙立东安装在地上的五根警示桩拆卸的行为,有孙立东的陈述、原审第三人及同案人员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勘验笔录与照片等为证,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从本案的事发经过来看,孙立东因为在道路上安装栅栏的问题,已与钟健龙户发生了纠纷,经潘堰村村委、新登镇政府多次协调未达成和解,新登镇政府亦针对孙立东此前安装的栅栏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组织了强制拆除。孙立东在不锈钢栅栏拆除后,又在该地段安装了警示桩,鉴于潘堰村村委已经认定该道路属于村集体道路的情形下,钟健龙认为该警示桩妨碍了其正常通行,同他人自行拆除孙立东的警示桩,杨忠贤用榔头将螺丝敲入地下,造成孙立东警示桩损毁的后果,在行为方式上确有不妥,但原审第三人等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并非以故意损毁财产为目的。从损害后果来看,本案经杭州市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立东被损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元,被损毁财物价值较小,该五根警示桩在拆卸时并未损坏,只是造成固定警示桩用的螺丝、螺帽损坏或灭失,需重新安装固定,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尚不严重。鉴于本案属于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案发后原审第三人能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因孙立东坚持要求处理未能调解,富阳公安分局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原审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手段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认错的态度,认定原审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孙立东主张新登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已被富阳区人民政府撤销,其在案涉通道上安装护栏合情合法,从孙立东提交的证据来看,是因新登镇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和提供证据材料,导致《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因没有证据及依据而被富阳区人民政府撤销,但孙立东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地块建造不锈钢栅栏和安装警示桩属于合法行为。孙立东主张本案并非因邻里纠纷引起,而系钟健龙等人对其实施的打击报复、寻衅滋事行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孙立东在诉状中认为钟健龙等人殴打他及其哥哥,富阳公安分局存在以故意伤害罪重罪轻定为错案等问题,均与本案无关联。富阳公安分局依据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原告提交的案发当日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孙立东提交的视频资料富阳公安分局在审理期间亦已作为证据出示,故并不存在孙立东所谓的富阳公安分局隐瞒关键证据的情形。杭州市公安局受理孙立东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案涉不予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论得当,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立东的诉讼请求。孙立东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原审诉讼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诉请合法,应得到原审法院公正支持。二、(一)被上诉人富阳公安分局称“对原审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适当”是完全错误的。1.案涉警示桩在孙家独自专门建造的专用通道边界上。2.钟健龙等人是在打击报复,并非因安装警示桩问题存在纠纷。3.被诉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监控视频可以反映客观事实:钟健龙、杨忠贤、孙丙松、大块头一起手动拆卸,而王俊杰一直站着望风并未动手拆卸。杨忠贤不仅配合用榔头将拆卸后露出地面的螺丝敲入地下,并且将第五根警示桩拆卸下来。4.钟健龙等人拆除钢管是违法的。拆除行为虽然造成财产损失较小,但上诉人生命受到威胁、精神受到损害,不应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二)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完全错误。为此,请求判决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行初42号行政判决;对王俊杰依法从严惩罚。被上诉人富阳公安分局、杭州市公安局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但原审判决认定孙立东发现案涉行为后即予以制止,缺乏证据证明,该事实确认不当,本院予以指正。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俊杰等人共同实施拆卸案涉警示桩、损坏固定警示桩螺丝螺帽的行为。经杭州市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诉人孙立东因上述行为所致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20元,财物价值较小。富阳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王俊杰的行为属于故意损毁财物但情节特别轻微,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其“本院认为”中认为王俊杰等主观上并无故意损毁财产的目的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孙立东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立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