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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顺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冠楠电子有限公司、李千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顺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冠楠电子有限公司,李千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947号原告:东莞市顺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樟木头镇圩镇银洋工业区A栋。法定代表人:卢忠辉。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冠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埔星西路7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李千万。被告:李千万,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晓亮,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顺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冠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楠公司)、李千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辉、汪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辉公司诉称,冠楠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向顺辉公司采购二极管、三极管、电阻、电容等材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顺辉公司依约送货,冠楠公司未依约付款,拖欠货款225984.55元。冠楠公司属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均为李千万,李千万应对冠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顺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冠楠公司支付顺辉公司货款225984.55元及利息(分别以9344.6元、112391.9元、57775元、45441.05元、103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25%,分别从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李千万对冠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冠楠公司、李千万承担。被告冠楠��司辩称,货款金额以有冠楠公司员工签名的送货单为准,顺辉公司诉请的利息过高。冠楠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千万辩称,本案债务应由冠楠公司承担,李千万无需承担。李千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冠楠公司系于2011年10月18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均为李千万。顺辉公司提交订购单、送货单(有出示原件)、对账单,主张冠楠公司拖欠货款225984.55元。对账单有冠楠公司员工钟细阳的签名,其中2015年10月对账单金额为109344.6元,顺辉公司表示冠楠公司已支付100000元,拖欠货款9344.6元,2015年11月对账单金额为112391.9元,2015年12月对账单金额为57775元,2016年1月对账单金额为45441.05元,2016年2月对账单金额为1032元,合计为225984.55元。冠楠公司确认大部分送货单有其员工的签名。双方交易的货物为二极管、三极管、电阻、电容等材料,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以上事实,有顺辉公司的举证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已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故冠楠公司应支付顺辉公司货款225984.55元。冠楠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利息应分别以9344.6元、112391.9元、57775元、45441.05元、103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分别从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25984.55元为限。顺辉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千万未提供证据证明冠��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对冠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冠楠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顺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5984.55元及利息(分别以9344.6元、112391.9元、57775元、45441.05元、103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分别从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25984.55元为限);二、被告李千万对被告东莞市冠楠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顺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8元、保全费1712元,合计诉讼费4150元,由被告东莞市冠楠电子有限公司、李千万共同负担。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源江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