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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长玲,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1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30万元人民币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并没有确定。首先要有夫妻财产,然后才会产生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而本案一审判决并没有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30万元夫妻财产。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30万元欠条及在离婚协议上给被上诉人30万元。在2014年9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蓟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财产分割事项中约定:双方离婚后,女方给付男方30万元人民币(已打好欠条);别无其他任何纠纷。该项约定说明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都有什么。其次,在本案一审开庭过程中,法官问被上诉人这30万元是什么钱。被上诉人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欠下的60万元债务,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说这30万元包括3部分,一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二是上诉人一方应给付李某1的抚养费,三是上诉人从事网络直播的可得利益。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这30万元属于欠别人的债务及应给付孩子的抚养费,而这些债务的所有权属于债权人,抚养费的所有权属于子女,均不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在××发作期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上诉人为了离婚才签字,实际没有这30万元。被上诉人李某针对王某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30万元。一审法院开庭过程中经过调查予以核实,30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离婚协议中有明确记载,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30万元是双方共同债务。2.关于上诉人说的上诉人是在××发作期间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认为仅通过上诉人的陈述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是在××发作期间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仅提供了2004年06月的住院病历,距今已经十多年了,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十多年后签订协议、打欠条时是在患病状态,现在上诉人也在从事网络直播业务,网络直播是指在网上进行才艺表演、聊天,需要多才多艺、头脑清醒,这份职业可以获得高收入,不可能是××人能做到的。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给付李某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结婚。2014年9月14日至16日期间,王某为李某出具欠据一份,上书“我王某欠李某30万元,王某”。2014年9月16日,双方在蓟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离婚后,女方给付男方叁拾万元人民币(已打好欠条),别无其他任何纠纷。后经李某向王某催要未果,故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王某、李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申请法院调取的王某于2004年6月在蓟县××庄子卫生院住院病历以及王某提交的于2014年9月14日在蓟县××庄子卫生院购买治疗精神疾病的药费清单,不能证明王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且王某在离婚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未就离婚协议主张变更或撤销,故法院对李某要求王某给付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判决:“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或登记离婚,系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的离婚方式。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的离婚方式属于协议离婚。二人离婚协议系双方达成合意之结果,且内容合法、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王某主张其签订离婚协议之时系在××发作期间,然王某仅提供了2004年06月其在蓟县××庄子卫生院的住院病历以及2014年9月14日在蓟县××庄子卫生院购买治疗精神疾病的药费清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王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之时处于患病状态,即不能证明其当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上诉人王某在协议离婚后的1年内并未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海宽审 判 员  侯金砖代理审判员  路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道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