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放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于海南省定安县,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大学专科文化,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定安县看守所。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树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因是否将车借给朋友一事与其妻产生矛盾,并扬言将车烧毁,于是被告人林某某在临近一摩托车修理店购买了两瓶塑料瓶装汽油回到其住所楼下,将自家的琼C****风神牌小轿车点燃。被告人林某某看见小轿车着火后离开现场。被点燃琼C****风神牌小轿车被当场烧毁,停放在旁边的琼A*****长安马自达小轿车尾灯受损。定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及时将火灭掉。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以上事实,在法庭上列举了如下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中心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林某某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录像光盘1张;证人韦某、林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烧毁小轿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因是否将自家车借给朋友使用一事与妻子发生争吵,并扬言将车烧毁。当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在临近一摩托车修理店购买了两瓶1.25升塑料瓶装汽油回到定安县定城镇人民中西横路老一小宿舍楼下,将自家的琼C****风神牌小轿车点燃,并在看见小轿车着火后离开现场。火灾导致琼C****风神牌小轿车被当场烧毁,停放在旁边的琼A****长安马自达小轿车尾灯受损;一小教师北宿舍楼东侧里面及南侧靠近东墙处的居民阳台被熏呈黑色,东侧二层楼高的空中的多根电线被熏呈黑色。定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及时将火灭掉。经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烧毁的琼C****东风牌风神小轿车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4317元,被烧毁的琼A****长安马自达小轿车的后侧后尾灯受损部件修复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91元。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赔偿500元给琼A****长安马自达小轿车车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1974年8月21日出生,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中心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火灾发生区域为公共场所及火灾发生系人为所致。3、被告人林某某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了火灾发生地点及被告人林某某放火的事实。4、证人林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庄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因是否将车借给他人而与妻子发生争吵后买汽油放火烧车的事实。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因借车给朋友一事与其发生争吵,其丈夫在恼怒的情况下用汽油将自家小轿车烧毁的事实。6、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放火的犯罪经过。7、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烧毁的琼C****东风牌风神小轿车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4317元,被烧毁的琼A****长安马自达小轿车的后侧后尾灯受损部件修复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91。8、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即人格改变,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是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其因借车给朋友一事与其妻子韦某发生争吵,在恼怒的情况下购买了汽油将自家的琼C****风神牌小轿车烧毁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烧毁小轿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次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考虑到被告人放火烧毁的是自家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具有两个可从轻或减轻情节和一个酌定从轻情节。根据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放火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崔书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段龙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审核:崔书撰稿:崔书校对:段龙娟印制:段龙娟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7日印制(共印12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