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2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2317号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董国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昀,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郑洋,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988,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XXX层(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装饰、机电安装工程签订了编号为GF-96-0206《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工期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程合同款988,576元,合同第六条6.2约定工程款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原告按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对工程竣工确认后,一次工程款也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支付,原告无法只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征询函及未付工程款列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包含本案涉案工程在内,被告共有67个项目的工程款尚未向原告结清,金额共计6,142,177元(包含涉案的988,576元)。针对上述欠款,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征询函及未付工程款列表,要求被告确认。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的约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关于涉讼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被告此前已对欠款的金额予以了确认,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8,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5.80元,由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桂霞审 判 员 朱佳伟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