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吴天兵与朱慧、刘少泉、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天兵,朱慧,刘少泉,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天兵,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慧,女,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雨嫣,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泉,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399号金控时代广场1号楼东塔楼的3、4、9楼。负责人:宋绍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男,公司员工。上诉人吴天兵与被上诉人朱慧、刘少泉、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天兵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0124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吴天兵低速行驶,根据朱某某倒地位置和吴天兵的刹车痕迹、偏角以及考虑车身长度,只能够得出朱某某撞向吴天兵车辆右侧的结论,故吴天兵没有过错。虽然吴天兵对交通事故无责,但愿意承担30%的责任,但应收回垫付的费用并赔偿其直接损失。朱慧、刘少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锦泰公司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朱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天兵、锦泰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2577元,锦泰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诉讼费由吴天兵、锦泰公司、刘少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9月1日下午,吴天兵驾驶川A×××7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靖镇方安路由安靖镇卫生院方向朝方桥村方向行驶,14时许,行驶至事故地时,与相对方向步行由监护人刘少泉带领的小孩朱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3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郫公交证字【2016】第2016079-死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此次事故不能确认行人朱某某与川A×××73号轻型普通货车怎样接触相撞的,故依法出具事故证明。(2)朱某某在9月1日受伤后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72446.86元,其中锦泰公司支付10000元,吴天兵支付62446.86元。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吴天兵支付丧葬服务费560元,物证鉴定费1000元,向朱慧支付丧葬费30000元。2016年9月6日,郫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鉴定结论为死者朱某某符合与一有一定质量、一定速度的物体相互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份检验记录头颈部外观记载:3、右额见有一片状擦伤;4、右枕部见有两处片状头皮擦伤;5、未扪及颅骨骨折。而关于躯干部记载:1、多处擦伤,以腹部为甚;2、会阴部见有一裂创;3、未扪及锁骨、胸骨、肋骨及盆骨骨折。(3)2016年9月14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川A×××7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川A×××73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规定;(二)川A×××73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左前制动软管老化、开裂,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1.5条相关规定,将成为今后行驶的隐患;(三)川A×××73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吴天兵支付车辆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被扣押,产生场地使用费1100元。(4)2016年9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郫县安靖镇方安路方桥村五组路段,村道,东西走向,双向两车道,沥青干燥路面,白天视线良好。路宽为7米,单边通行为3.5米,事故车辆车头距路边为2米,车尾距路边为1.5米,事故车辆的刹车痕迹L=0.6×0.15。(5)刘少泉在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陈述:9月1日下午大概两点四十分,我牵起孙儿朱某某从我暂住的方桥村五队往我上班的赛驰村六队方向走,我们先横过了马路,然后逆向朝赛驰村六队方向行走,我右手牵的孙儿朱某某走的公路内侧,朱某某走的公路外侧,我们走了二十多米,对面来了辆红色的货车,速度很快,把朱某某从我手里撞脱了,然后车就从他身上辗过去了。我有责任,一是不应该牵起娃娃逆向行走,二是应该将娃娃带在白线以外。(6)吴天兵在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陈述:我的车从安靖卫生院方向朝方桥村行驶,那条路只有两条车道我行驶在靠分道线的位置,我看见一个老人手拉着一个小孩在我行驶方向的右侧路边朝我方向走来,我还刻意向左边打了一点方向,这两个人刚刚过我的驾驶视线,我就听到旁边有人在喊,具体喊什么我也不清楚,我就向前行驶了几米远,就听到车的右侧发出嘭的一声,我就立即停车并下车查看,我就看见一名小孩躺在我车右后轮胎位置,我就立即报了120和122。(7)川A×××7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吴天兵,在锦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8)朱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的母亲系朱慧,19岁,住四川省邛崃市冉义镇北街××号附××号,父亲项未登记。2016年10月19日,邛崃市冉义镇斜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兹有邛崃市冉义镇北街××号附××号居民朱慧,女,儿子朱某某,男,在朱慧待产期间儿子的父亲不幸过世,现朱慧和儿子一起生活。另查明,刘少泉系朱慧的干爹,与朱某某系爷孙关系,平时朱某某由妈妈和外婆在监护,事故当天由刘少泉临时带一下。朱慧自愿放弃对刘少泉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部分的赔偿请求权。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身份证、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吴天兵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尸体检验记录、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六条规定:“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第六十四条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吴天兵在驾车通过乡村混合公路时,在发现车行前方有老人和孩子相向而行的情况下,未减速慢行并尽到足够的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同时,从事故现场图和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距离路边最近处为1.6米,车辆已在路中心线行驶,刘少泉在带领年仅两岁多的朱某某在公路上行走时,没有带领孩子紧靠路边行走,在与车辆交汇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职责,吴天兵、刘少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评定吴天兵、刘少泉的过错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确定本次事故由吴天兵承担60%的责任,刘少泉承担40%的责任,吴天兵应承担的责任由锦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吴天兵自行承担。由刘少泉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朱慧自愿放弃对其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赔偿请求,朱慧自愿放弃诉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由吴天兵垫付的医疗费62446.86元、物证鉴定费1000元,车辆检测费用1700元、丧葬服务费560元、吴天兵已向朱慧支付丧葬费30000元以及锦泰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吴天兵主张的停车费1100元,与人身损害赔偿无关,不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定费用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72446.86元;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3.丧葬费2523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1244元(50466÷365天×3×3);7.物证鉴定费1000元;8.车辆检测费用1700元;9.丧葬服务费560元;10.案件受理费4913元。上述费用由锦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44元+死亡赔偿金52523元(11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233+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4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金额为100000元,即吴天兵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部分为282946.2元[(524100-52523)×60%],因吴天兵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元,保险不够赔偿部分由吴天兵自行承担182946.2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由刘少泉承担40%部分即188630.8元[(524100-52523)×40%]。对于超保险限额未赔偿医疗费62446.86元,由吴天兵承担60%即37468.12元,由刘少泉承担40%即24978.74元。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有:物证鉴定费1000元、车辆检测费用1700元、案件受理费4913元,丧葬服务费560元、以上合计8173元,由吴天兵承担60%即4903.08元,由刘少泉承担40%即3269.2元。朱慧自愿放弃对刘少泉应承担赔偿金额的总和为216878.74元(188630.8+24978.74+3269.2)。吴天兵已向朱慧支付赔偿费用3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62446.86元,物证鉴定费1000元,车辆检测费用1700元,丧葬服务费560元,以及锦泰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费用中品迭处理,综上,锦泰公司应向朱慧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10000元(220000-10000),吴天兵还应支付朱慧的赔偿款为129611.26元(182946.2+37468.12+4903.08-30000-62446.86-1000-1700-5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锦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朱慧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10000元。二、吴天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朱慧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29611.26元。三、驳回朱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吴天林承担60%,刘少泉承担40%,已在上述判决款中品迭处理,吴天林、刘少泉不需另行支付给朱慧。二审中,吴天兵提交其所驾车辆照片七张,拟证明朱某某不可能与吴天兵所驾车辆车头相撞,故吴天兵未撞倒朱某某,朱慧、刘少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前述照片为吴天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单方制作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有关“当事人吴天兵驾驶川A×××7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地时,与相对方向步行由监护人刘少泉带领的小孩朱某某相撞”的记载,以及2016年9月8日吴天兵在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我发现撞了人就立即停车下来看”的陈述,可证实吴天兵所驾车辆确与朱某某发生碰撞,而根据在案证据,除吴天兵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本案受害人朱某某主动撞上吴天兵所驾车辆,故对吴天兵有关未撞上朱某某以及朱某某主动撞上吴天兵所驾车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使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也仅能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刘少泉承担40%赔偿责任,已充分考虑刘少泉带领朱某某在道路上通行时管理、保护不当的过错,同时本院亦注意到,交通事故发生地道路较窄且未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和人行道,吴天兵通过该路段更应谨慎驾驶并确保机动车符合安全技术性能,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天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吴天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冬琦审判员 苟 峰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 平 来自: